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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执字第029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忠模与缪三林、戴顶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911-1号申请执行人徐忠模。被执行人缪三林。被执行人戴顶海。徐忠模与缪三林、戴顶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03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缪三林、戴顶海应返还徐忠模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偿还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返徐忠模已垫付的案件爱理费用12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03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相关金融机构,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5年4月29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徐忠模后,徐忠模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徐忠模表示,该案立案执行后,其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由于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时间跨度较长,离案件执行完毕尚需时日,因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