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章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5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代表人:卢宏志。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汪日龙。被告:章晓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为与浙江亘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古公司)、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汪日龙、章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永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共计27384324.4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184324.47元、40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400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43400元;2.原告对被告永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港中路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9)第1341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5761000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3.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对被告永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亘古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永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共计25384324.4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以11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000元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184324.47元、40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400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434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6日,被告汪日龙、章晓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0720130320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日龙、章晓玲为被告永新公司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永新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原告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同时受被告永新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被告永新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1月15日,被告永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07201312310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港中路7号的房屋(总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共计9474.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以及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西新村(东港中路7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6287.1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9)第1341号】,为被告永新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2576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永新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港中路7号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大洋街道字第201401**号)。被告永新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J0720140116008、J0720140224023、J07201403030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永新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5000000元、3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日,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分别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21%、22%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均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均于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本金均于借款到期日还款;被告永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均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永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均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永新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均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永新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编号分别为J0720140116008、J0720140224023、J07201403030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月24日、3月3日向被告永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5000000元、3200000元。被告永新公司均仅支付上述三笔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永新公司亦未还本。亘古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为被告永新公司编号分别为J0720140224023、J07201403030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新公司签订编号为C072014031303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新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6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4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3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永新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交纳保证金3350000元;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永新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永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永新公司于同日交纳335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按约于当日为被告永新公司开立了总金额共计6700000元的64份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27日,被告汪日龙、章晓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052014062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日龙、章晓玲为被告永新公司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均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同时受被告永新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被告永新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8月14日、8月20日、9月5日与被告永新公司签订编号为C052014062601、C052014081501、C052014082001、C05201409050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别为被告永新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8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6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62份,票面金额共计5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53份,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金额为8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被告永新公司分别应于2014年6月27日、8月14日、8月20日、9月5日交纳保证金40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4000000元;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永新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永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永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8月14日、8月20日、9月5日交纳保证金40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4000000元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8月14日、8月20日、9月5日为被告永新公司开立了总金额共计8000000元的62份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共计5000000元的53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原告为被告永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072014031303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总金额为67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已于2014年9月13日到期,原告已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被告永新公司垫付了6700000元。被告永新公司却未及时还款,经保证金及利息等冲抵后,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184324.47元。原告为被告永新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C052014062601、C052014081501、C052014082001、C052014090501的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总金额分别为8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已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5日到期,原告已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被告永新公司垫付了8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8000000元。被告永新公司却未及时还款,经保证金冲抵后,尚欠原告编号分别为C052014062601、C052014081501、C052014082001、C052014090501的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40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4000000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434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存单质押合同》项下争议均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共计25384324.4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184324.47元、40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400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3400元;二、如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有权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港中路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39元,由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章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7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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