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科达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科达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南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科达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79号1411室。法定代表人姚德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贵乐。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科达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安特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设备维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科达士公司在捷安特公司C厂区1600KVA变压器处安装一台FP-节电机,连续运转一年以进行节电效果测试与评定。合同对节电率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测试了半年,捷安特公司按约向科达士公司支付了456300元,但测试结果未达到科达士公司承诺效果。捷安特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科达士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2013年4月2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再测试半年至2013年10月31日,与之前已测试的6个月数据汇总后对节电机效果进行综合评定。双方根据综合评定的实际节电率,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办理。随后双方继续对节电机进行测试,但按合同计算出的节电率仅为1.95%,远低于5%。故捷安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令科达士公司向捷安特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65000×6(1-1.95%÷9%)=30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达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要求捷安特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中终止合同的概念,捷安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终止合同虽不是法律概念,但是双方自行约定的概念,具体指双方不再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科达士公司按约定返还部分价款,捷安特公司不返还科达士公司提供的设备,亦不再支付后续的价款;捷安特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则认为,如果节电率在5%以下,节电机要退回科达士公司,终止合同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在此过程中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有关清理工作。科达士公司一审辩称:1、捷安特公司认为节电率仅为1.95%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捷安特公司没有使用独立电表、相同负荷,也没有使用相似产能,测试基础不存在;2、捷安特公司关于节电率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3、即便捷安特公司提供的数据是独立电表、相同负荷、相似产能的情况,科达士公司生产的节电机的节电率也是合格的;4、节电率的最终认定应根据《电力省电装置节能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如果需要科达士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4、捷安特公司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捷安特公司的全部诉请,捷安特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科达士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存放于捷安特公司内的FP-节电机节电率数值,依据《电力省电装置节能产品认证技术要求》的标准进行鉴定。捷安特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异议书,认为科达士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是没有必要的,捷安特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司法鉴定科于2014年5月16日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7月3日,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回函本院,称关于该院的“FP-1600节电机节电率数值”的鉴定委托,该中心经过对现有鉴定材料的分析并咨询有关专家,认为本次鉴定需要借助于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专业检测,经过多方联系,该中心并未找到能够承担检测任务的专业机构。该院司法鉴定科遂于2014年7月7日将鉴定材料退回。双方亦无法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故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安特公司与科达士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同意在捷安特公司C厂区1600KVA变压器作为测试点,由捷安特公司安装一台FP-节电机连续运行一年,以进行节电效果测试与评定。合同约定测试结果及分期款支付方式为:1、捷安特公司需采用相同负载及相近似产能的用电工况条件下,测试12个月并按月记录节电前和节电后所耗用电度数与该月产出重量做为对比参照;2、捷安特公司按照三年分期付款方式在科达士公司安装完成节电机后,隔月5号前开始每月以65000元(含税价为76050元),逐月暂支12个月给科达士公司,科达士公司逐月开立含17%税之发票给捷安特公司;3、测试12个月的数据汇总比对,若达科达士公司承诺节电率为9%(含9%)以上,则尔后按先前每月支付65000元继续办理下去直到36期结束,三年期满后节电机所有权无条件归捷安特公司所有;4、测试12个月的数据汇总比对后,节电率结果如在5%(含5%)以上,未达9%(不含9%)则已交付12个月之差额部分(65000元×12(1-节电率÷9%)]应退回捷安特公司,剩余设备款按实际节电率重新计算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分期届满节电机所有权才归捷安特公司所有;5、如果实际节电率在5%(不含5%)以下的,则捷安特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已交付12个月之差额部分(65000元×12(1-节电率÷9%)]扣除科达士公司已开出发票税款后,剩余金额部分科达士公司无息退还捷安特公司。验证方法为:1、在C厂区配电柜旁安装节电机一台,以独立电表、用相同负载设备,统计用电度数;2、按照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为节电模式(通过节电机进行生产),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为不节电模式(不通过节电机进行生产),逐月记录用电度数及统计产出重量,其比值即为当月单位耗电量,分别将节电与不节电之六个月单位耗电量平均值之差异值,视为最终节电率。同日,双方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科达士公司负责为捷安特公司设备每月进行维修、保养、零件更换,确保设备正常运转;捷安特公司负责每月支付给科达士公司设备维修费65000元,含17%增值税后为7605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捷安特公司共支付了维修费456300元,上述费用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捷安特公司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捷安特公司与科达士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对节电机运行进行了测试,捷安特公司已支付456300元,现双方继续从2013年5月1日起继续测试半年至2013年10月31日,具体协议为:1、科达士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对涉案的FP-节电机进行维修,使其能够正常运行,维修费用由科达士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确定2013年5月1日8时整开始测试,双方签字确认(捷安特公司得在减少300A电流通过节电机);2、双方一致确认继续测试的时间为6个月,2013年5、7、9月为不节电月,2013年6、8、10月为节电月,与已测试6个月共12个月数据,以符合合同为期一年之节能效果测试与评定;3、测试数据的采集由双方指派人员逐月记录用电度数及统计产出重量,科达士公司指派人员必须持科达士公司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或函件至捷安特公司C厂区,完成数据采集和确认;4、双方一致确认在C厂区配电柜旁安装节电机,及独立电表,统计用电度数,产出重量的数据依据捷安特公司提供之统计当月各挤压线每日产量报表的累计总和;5、测试期间捷安特公司将款项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暂时保管,如六个月测试结束后,实际节电率大于9%,捷安特公司同意将款项付给科达士公司;如实际节电率大于5%,但小于9%,捷安特公司同意将款项的一半付给科达士公司;如实际节电率小于5%按原合同办理。达成调解协议后,捷安特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捷安特公司撤回起诉。后双方继续对节电机进行了半年测试,捷安特公司计算节电率为1.95%,认为节电率达不到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独立电表,后捷安特公司于2013年提起诉讼,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再次明确需要使用独立电表,但签订调解协议后仍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安装独立电表。捷安特公司认为11条生产线上的11个电表用电量相加即可计算用电量;科达士公司认为未使用独立电表,无法计算用电量。再查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科达士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对节电机进行维修,使其能正常运行。捷安特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款项汇至法院账户。经询问,双方确认调解协议中的数据300A是指负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节电率的计算公式;2、是否有计算节电率的有效数据。关于节电率的计算公式的问题。捷安特公司认为节电率的计算公式为不节电的每月平均单位耗电量-节电的每月平均单位耗电量,将得出的差值直接转化为百分数,所得的百分数即是节电率。科达士公司认为差异值并不是差值,节电率应当是一个比值,其计算方式为(不节电的每月平均单位耗电量-节电的每月平均单位耗电量)÷节电的每月平均单位耗电量,所得的比值即节电率。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逐月记录用电度数及统计产出重量,其比值即为当月单位耗电量,分别将节电与不节电之六个月单位耗电量平均值之差异值,视为最终节电率。”合同又将节电率分为三种不同的百分值,即9%以上,5%-9%,5%以下,并约定了三种不同的节电率测试结果下对应的付款方式。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节电率的表达有冲突,根据常识及合同约定的百分值,节电率应该是一个不含用电量或重量单位的比值,根据捷安特公司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差额单位为用电量单位/重量单位,为“度/公斤”,捷安特公司认为的将差额从小数直接转化为百分数的解释,不能解决计量单位的问题,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有计算节电率的有效数据的问题。科达士公司认为没有安装独立电表,不存在可以计算节电率的有效数据。捷安特公司认为存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用电度数,至于独立电表的问题,存在独立电表,但因为该电表存在生活用电,所以按照11条生产线的11个电表上数据相加即可计算出用电度数。该院认为,关于节电率的验证方法,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C厂区配电柜旁安装节电机一台,以独立电表、用相同负载设备,统计用电度数,但双方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安装独立电表;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再一次确认在C厂区配电柜旁安装节电机,及独立电表,统计用电度数,但仍未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安装独立电表。即双方并未按照买卖合同及调解协议书的要求安装独立电表。捷安特公司认为采用其他电表的数据之和,并不影响节电率的计算方式,科达士公司并不认可。该院根据科达士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节电率进行计算,但因无法鉴定被退回,双方也无法协商确认鉴定机构,无法进入鉴定程序。故捷安特公司认为存在计算节电率的有效数据,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捷安特公司现诉请判令终止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科达士公司返还部分已支付款项,捷安特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庭审中确认终止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清理工作,节电机退还科达士公司,结合买卖合同中对三种不同的节电率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应认定“终止合同”实际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捷安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返还部分已付金额的条件为节电机的实际节电率在5%(不含5%)以下。根据证据规则,捷安特公司认为节电机的节电率不合格的,应由捷安特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捷安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节电率在5%以下,故捷安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科达士公司返还部分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捷安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2元,保全费2048元,两项合计7930元,由捷安特公司负担。上诉人捷安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用电度数是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用电情况月统计得出,在C厂区按照双方约定安装有独立的总电表,对11条生产线每条也有独立的分电表,所以无论是总用电线路还是每条生产线都有独立的电表,之所以按照11条生产线的独立表计算用电度数,既是为考虑精确计算,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可以说明调解协议签订前已经测试的6个月数据是经过双方确认的,而此后也是按照此前的测试方法继续完成了后面6个月的测试,双方也不存在新的约定,此后六个月的测试数据由双方签字确认,应当作为计算节电率的有效数据。2、原审法院对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最终节电率的计算公式不予采纳,是错误认定。节电率的计算公式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该合同约定的最终节电率计算公式中的当月单位耗电量本身就是比值,将节电与不节电模式下的平均比值相减,得出数据本身仍是比值。3、按照原审判决,既不认定合同约定的最终节电率计算公式,也不采纳当事人双方共同采集、确认的计算数据,最终节电率就无法计算,相应的付款条件也就无法成就,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捷安特公司请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货款就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科达士公司二审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测试的基础使用独立电表使用相同负载,相近似产能,但捷安特公司提供的数据均不是在这些基础上形成的。2、调解协议中再次明确使用独立电表,而捷安特公司依然没有按照合同及调解协议约定的测试去执行。虽然科达士公司员工在捷安特公司的统计数字上签字确认,但仅仅是科达士公司派遣电工核实数据真实性,这些数字恰恰证明捷安特公司的统计中没有使用相同负载,没有使用相近似的产能。3、科达士公司提供的节能机的专利证书载明,节电率远远高于9%。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捷安特公司对“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捷安特公司共支付了维修费456300元”持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科达士公司确认捷安特公司已支付的456300元为《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捷安特公司要求而开具了维修费的发票。本院二审还查明,科达士公司对捷安特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用电情况月统计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工作人员王书林是电工,为考虑合作关系,当时签字确认统计表时,只要是电表读数对,就签字确认。科达士公司为证明节电机是合格产品,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向昆山丰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苏州市质量检验协会向该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上述报告及合格证书载明以CCEC/T16.1-2006《电力省电装置节能产品认证技术要求》作为检验依据。该规范要求规定:节电率是指相同工况时,接入节电器节约的电能量与未使用节电器时的电能量之比的百分数。节电器节电率按下式计算:(无节电器用电量-有节电器用电量)/无节电器用电量。科达士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年3月26日庭审中称节电率应为“不节电单位耗电量减去节电单位耗电量,然后再除以不节电单位耗电量得出的比率”。上述事实由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CCEC/T16.1-2006《电力省电装置节能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及科达士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有计算节电率的有效数据;2、节电率计算方法的争议;3、捷安特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款项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是否具有计算节电率的有效数据。(1)独立电表的争议:捷安特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C厂区配电柜旁安装节电机以及总的独立电表,为了满足合同约定的相同负载及近似产能的用电工况条件,在11条生产线上分别安装了分独立电表,同时在与C厂区配电柜相连的其他用电设备(45空压机、宿舍楼、照明、裁切、退火炉)也分别安装了分独立电表,因此捷安特公司一共安装了一个总的独立电表和16个分的独立电表。在“用电情况月统计表”中的总柜示数是总的独立电表读数,序号1-16为各分独立电表的读数。科达士公司确认捷安特公司在C厂区配电柜旁安装了总的独立电表,该电表和节能机相连,对于其他16个分的独立电表的安装情况,不清楚。科达士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王世林在签字确认“用电情况月统计表”时,核对的是分独立电表上的读数,但签字时总柜示数是空白的。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验证方法明确:在C厂区配电柜旁安装节电机一台,以独立电表、用相同负载设备,统计用电度数;在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中一致确认:在C厂区配电柜旁安装节电机,及独立电表,统计用电度数,产出重量的数据依据捷安特公司提供之统计当月各挤压线每日产量报表的累计总和。因此,独立电表的安装是验证节电率的前提条件,从双方约定来看,并未明确仅需在节能机旁安装一台独立电表,捷安特公司安装16个分独立电表是符合“相同负载设备”的统计要求;从采集统计数据的情况来看,科达士公司工作人员在“用电情况月统计表”中确认的是分独立电表上的读数,故科达士公司称对分独立电表的安装不清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分独立电表的示数是科达士公司认可的验证节电率的有效数据;最后,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时,已经采集了七个月的数据,并约定再采集六个月数据予以测试节能效果,《调解协议书》并未对独立电表的安装提出新的要求,因此当时双方认可独立电表的安装现状,并以此状态继续采集数据。综上,捷安特公司安装16个分独立电表,符合合同及《调解协议书》的要求,科达士公司在采集分独立电表示数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分独立电表示数是验证节点机效能的有效数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按照买卖合同及《调解协议书》的要求安装独立电表,缺乏测试节电率的有效数据,属认定事实有误。(2)评定节能效果的12个月数据的争议: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继续测试时间6个月,2013年5月、7、9月为不节电月,2013年6、8、10月为节电月,与已测试6个月共12个月数据,用于评定节能效果。在达成该协议之前,经双方确认的“用电情况月统计表”共涉及7个月的数据:2011年12月、2012年2月、4月为不节电月,2011年11月、2012年1月、3月、5月为节电月。双方对于调解协议中“已测试6个月”的指向存在争议。捷安特公司主张2012年1月涉及到春节放假,工作时间不足,故产能不足,因此该月的用电量不应作为测试数据,调解协议约定的“已测试6个月数据”是指不节电月2011年12月、2012年2月、4月,和节电月2011年11月、2012年3月、5月。科达士公司认为,2012年1月份过年,工作天数短,因此1月份和2月份就不能进行对比了,因此只能采用四个月的数据:2011年11月和12月、2012年3月和4月进行对比。本院认为,捷安特公司提供的产量数据来看,2012年1月份的产量约为其他各月份的50%-60%,双方买卖合同及《调解协议书》并未要求相邻两月的数据进行对比,捷安特公司未采用2012年1月份,而是采用2011年11月、2012年3月、5月数据作为节电月数据,更能切实反映节电效能,科达士公司要求以四个月数据作为测试数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3)在两种模式下用电量的计算争议:捷安特公司主张,每个独立电表的本月用电量=(每条生产线独立电表的次月1日读数-本月1日读数)×倍率。因电表规格不同,倍率不同,电表读数×倍率才反映用电量,经双方确认的“用电情况月统计表”中既记载了电表读数,还记载了相应的倍率。科达士公司认为电表读数就是最终用电读数,不认可倍率。本院认为,科达士公司在原审中为证明节电机符合要求,提供了测试结果一份,该测试结果使用2013年5月-10月各月实际用电度数数据,与捷安特公司按照(每条生产线独立电表的次月1日读数-本月1日读数)×倍率计算而得的数据一致,因此捷安特公司计算每月用电量的方法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节电率计算方法的争议。《买卖合同》约定:逐月记录用电度数及统计产出重量,其比值即为当月单位耗电量,分别将节电与不节电之六个月单位耗电量平均值之差异值,视为最终节电率。捷安特公司认为,不节电月的单位耗电量-节电月的单位耗电量即为节电率,涉案节电机的节电率为1.95%(0.5718-0.5523)。科达士公司认为,(不节电月的单位耗电量-节电月的单位耗电量)/节电月的单位耗电量,涉案节电机的节电率为20%【(0.6-0.5)/0.5】。双方对节电率的计算情况如下:不节电模式用电度数产出重量单位耗电量节电模式用电度数产出重量单位耗电量捷科捷科2011.12536555.2959366.270.55930.62011.11550504.81029959.10.53450.52012.2411400717620.840.57330.62012.1289460553989.370.52012.4540520914560.630.59100.62012.3521820923223.240.55620.62012.5530820908454.390.58432013.55539421001849.660.55290.62013.6503326924623.160.54440.52013.7506132869032.030.58240.62013.8534846924919.470.57830.62013.9424147.6741661.950.57190.62013.10437400.4862610.20.50710.5平均0.57180.60.55230.5本院认为,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苏州市质量检验协会依据CCEC/T16.1-2006《电力省电装置节能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对昆山丰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节电器进行了产品质量检验,并向该公司颁发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上述规范要求规定,节电率是指相同工况时,接入节电器节约的电能量与未使用节电器时的电能量之比的百分数。节电器节电率按下式计算:(无节电器用电量-有节电器用电量)/无节电器用电量。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单位耗电量作为相同工况的条件,以及科达士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二中,用于计算节电率的公式:(不节电-节电)/不节电,本案中,节电率的计算方法应为:(不节电月的单位耗电量-节电月的单位耗电量)/不节电月的单位耗电量,节电率=(0.5718-0.5523)/0.5718=3.41%。关于争议焦点3、捷安特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款项能否支持。《调解协议书》约定:如实际节电率小于5%按原合同办理。原《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实际节电率在5%(不含5%)以下的,则捷安特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已交付12个月之差额部分(65000元×12(1-节电率÷9%)]扣除科达士公司已开出发票税款后,剩余金额部分科达士公司无息退还捷安特公司。捷安特公司以节电率3.41%低于5%,要求终止本合同,具有合同依据,因捷安特公司已交付6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货款456300元(含税),故科达士公司应当返还的差额为65000元×6(1-3.41%÷9%)=242233元,扣除科达士公司已开票税款41180元(242233元×17%),科达士公司应返还捷安特公司货款201053元。综上所述,涉案节电机的节电率在5%以下,根据双方约定,捷安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科达士公司退还节电机,科达士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02106元。由于双方约定以测试12个月数据进行对比,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继续测试半年,测试期间捷安特公司将款项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暂时保管”,故捷安特公司需支付满12个月测试期间的相应货款,其尚需按实际节电率补足科达士公司六个月的货款147767元(65000元×(3.41%÷9%)×6],含税价款为172887.39元(147767元×1.17)。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二、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昆山科达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案涉FP-节电机一台。三、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达士公司货款172887.39元(含税)。四、昆山科达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1053元。上述第三、四项折抵后,昆山科达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16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2元,财产保全费2048元,合计7930元,由捷安特公司负担2711元,科达士公司负担5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捷安特公司负担2011元,科达士公司负担38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