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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东岳镇石菜元村余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A3CB**号牌轿车沿S3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十里桥村路段时,将行人赵廷然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5年2月1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余世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赵廷然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理,建议适用缓刑。且有物证:豫A3CB**号牌轿车照片;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询号码清单等;证人张翠花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又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熊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