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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吴某甲,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酗酒成性、游手好闲,夫妻间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吴某甲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朱雪玲、田玉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女儿刘朝霞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吴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间经常生气打架感情不合,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工作的同志也可证明被告未来找过原告。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夫妻的感情彻底破裂,并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长女刘朝霞,现已结婚成家,长子现年19岁,因家庭琐事夫妻间生气吵架而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已结婚多年,生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甫友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