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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旭与付建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付建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李时应。被告:付建新。原告张旭诉被告付建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时应、被告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起诉称:案外人方建平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案外人欧阳裕堂作为保证人,欧阳裕堂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承诺,由其归还方建平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就上述纠纷委托被告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条、欧阳裕堂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并将5000元代理费汇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4年7月9日都未将该案提交法院立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予以推脱。2014年7月9日,原告又到被告办公室询问此事,并询问借据是否有法律效力,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2011年9月27日张旭委托本人向欧阳裕堂追回由欧阳裕堂承诺归还的10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起再过三个月领到判决书,如因拖延时间导致“借条,欧阳裕堂承诺书”无效,本人负责归还10万元。但直至2014年12月被告仍未向龙泉法院起诉。被告欺骗了原告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付建新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原告到答辩人办公室,要求答辩人出面协商原告与欧阳裕堂之间的纠纷,如果协调不成,再通过法律途径向欧阳裕堂追回10万元。通过协调,欧阳裕堂要求以法院“诉前调解”形式写调解协议书。于是,答辩人在2011年9月28日写好起诉状,让原告汇诉讼费用,原告当时汇了5000元。后因欧阳裕堂家中有事,需延后办理,答辩人将此事告知原告。此后,答辩人多次联系协调。至2014年7月9日,原告来到龙泉,答辩人写了一份附条件的“承诺书”给原告。综上表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不具有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没有约定承担责任问题。答辩人所在的龙泉市剑池街道调解委员会受理原告与欧阳裕堂的纠纷后,直至2014年12月29日结案,答辩人将(2014)龙剑调字第1229号告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龙泉市剑池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后,答辩人再次着手准备了原告向法院起诉欧阳裕堂的相关材料,在通知原告来签委托书时,原告拒绝并要求将全部材料寄回。答辩人将材料寄回并将5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至此,双方已解除任何关系。二、答辩人于2014年7月9日写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书,所附的条件是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欧阳裕堂,同时通过法院审理确认“欧阳裕堂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因诉讼时效问题而无效,才由答辩人负责归还。现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先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三、原告诉称将5000元代理费支付答辩人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并没有讲到代理费的问题,原告支付的5000元是诉讼费用。四、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恰巧能证明原告认可一直在协调,说明2014年7月9日之前的协调是事实。五、如果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或者不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欧阳裕堂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因诉讼时效问题或其他因素导致无效,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欧阳裕堂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方建平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欧阳裕堂进行担保。欧阳裕堂于2008年10月27日承诺上述担保的10万元由其负责归还原告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如因拖延时间导致“借条、欧阳裕堂承诺书”无效,由被告负责归还10万元的事实;3.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委托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宜,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4.QQ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起诉欧阳裕堂事宜,并将5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姜少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是由姜少娥介绍认识,双方约定对原告与欧阳裕堂之间的纠纷先行协商,协调不成再起诉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5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号的事实;3.移交清单、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张旭交付给被告的相关材料寄回给原告的事实;4.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龙泉市剑池街道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和欧阳裕堂之间纠纷的相关事宜进行调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附有条件,不能以此待证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10万元责任的目的。对证据材料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原告确实是姜少娥介绍认识付建新,但是委托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协调。证据材料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被告系剑池司法所所长,可自行在告知书上加盖公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与欧阳裕堂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借条、欧阳裕堂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对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待证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3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证据材料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称:案外人方建平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案外人欧阳裕堂作为保证人,欧阳裕堂并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承诺,由其归还10万元。原告遂委托被告向欧阳裕堂追讨上述10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及借条、欧阳裕堂出具的承诺书。直至2014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向欧阳裕堂追讨上述10万元的事宜无果。2014年7月9日,原告、被告双方协商上述事宜,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2011年9月27日张旭委托本人向欧阳裕堂追回由欧阳裕堂承诺归还的10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起再过三个月领到判决书,如因拖延时间导致“借条,欧阳裕堂承诺书”无效,本人负责归还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5000元返还给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将原告张旭交付给被告的方建平出具的借条、欧阳裕堂出具的承诺书寄还给原告。嗣后,双方就10万元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遂涉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承诺书系被告付建新出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所作出的承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本案中争议的是,被告付建新承担1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被告付建新承担10万元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因拖延时间导致“借条,欧阳裕堂承诺书”无效,被告付建新承担10万元的责任,系要凭借“借条,欧阳裕堂承诺书”无法向欧阳裕堂主张权利,且无法主张权利是因被告拖延时间导致的情形下,再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在未通过司法途径向欧阳裕堂主张权利,对承诺书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能否成就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被告付建新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