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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籽涵与被申请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籽涵,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赵家春,赵家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94号申请人:王籽涵(曾用名王一),女,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被申请人:赵红梅,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赵家春,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赵家磊,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王籽涵与被申请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赵家春、赵家磊因民间借贷事宜产生纠纷,王籽涵准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情况紧急,王籽涵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损,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赵家春、赵家磊银行存款1205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淮北通达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皖F015**号小型轿车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安徽广和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皖FF27**号小型轿车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李继锋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皖FK03**号小型轿车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李茜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皖F399**号小型轿车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李晓红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皖F350**号小型轿车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李扬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皖F363**号小型轿车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刘静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皖F182**号普通客车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刘阳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苏EH4X**号小型轿车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杨帆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皖F360**号小型轿车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张成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沪CGX8**号小型轿车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李军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位于濉溪县新城沱河路北侧房产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李溪放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体委院内2栋501室房产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秦海波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名下的位于濉溪县新城沱河路房产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王一、邱宇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C50118-0218商业用房及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E30306号商业用房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王一、王晓东自愿为王籽涵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35栋403室房产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籽涵与被申请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赵家春、赵家磊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明确,王籽涵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淮北通达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皖F015**号小型轿车;担保人安徽广和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皖FF27**号小型轿车;担保人李继锋提供的皖FK03**号小型轿车;担保人李茜提供的皖F399**号小型轿车;担保人李晓红提供的皖F350**号小型轿车;担保人李扬提供的皖F363**号小型轿车;担保人刘静提供的皖F182**号普通客车;担保人刘阳提供的苏EH4X**号小型轿车;担保人杨帆提供的皖F360**号小型轿车;担保人张成提供的沪CGX8**号小型轿车;担保人李军提供的位于濉溪县新城沱河路北侧房产;担保人李溪放提供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体委院内2栋501室房产;担保人秦海波提供的位于濉溪县新城沱河路房产;担保人王一、邱宇共同提供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C50118-0218商业用房及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E30306号商业用房;担保人王一、王晓东共同提供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35栋403室房产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赵家春、赵家磊银行存款1205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袁新成审判员  杨立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