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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彭大锦与丘武满、凌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锦,丘武满,凌丕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94号原告彭大锦,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丘武满,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凌丕松,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彭大锦诉被告丘武满、凌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锦,被告丘武满、凌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锦诉称,被告丘武满于2013年7月2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84万元,并立下借条,由保证人凌丕松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超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丘武满至今未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丘武满清偿借款本金3.84万元。2、从超期还款之日起(2014年1月30日起)按3.84万元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凌丕松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大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丘武满欠原告钱的事实,凌丕松是保证人。被告丘武满辩称,这些钱是我在赌场借凌丕松的,后来凌丕松说要写欠条,我当时想是谁借的都无所谓,我就签字了,当时1万元是按500元的利息收的。被告丘武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凌丕松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丘武满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4万元,并立下借条,由保证人凌丕松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超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份被告丘武满归还了原告5000元,剩余的33840元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丘武满清偿借款本金3.84万元。2、从超期还款之日(2014年1月30日)起按3.84万元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凌丕松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丘武满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丘武满仍尚欠原告3384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清剩余款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丘武满抗辩称其是从被告凌丕松处拿到的钱,且用于赌博,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条的内容来看,被告丘武满是向原告借款,被告凌丕松只是保证人。至于被告丘武满借钱用于赌博当然不能免除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凌丕松在此次借款中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丘武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彭大锦借款本金33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止)。二、被告凌丕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丘武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借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