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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京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江苏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来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吾,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兵。被告王国兵,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生。原告江苏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公司)诉被告南京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王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鸿公司、王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商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湘商公司与被告景鸿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景鸿公司向湘商公司借款600万元,为短期过桥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国兵对景鸿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贷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湘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景鸿公司仅归还了100��元,尚有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景鸿公司向原告湘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景鸿公司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王国兵对被告景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景鸿公司、王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湘商公司与被告景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景鸿公司向湘商公司短期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双方对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由王国兵对景鸿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贷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湘商公司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尾部记载“在乙方(景鸿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所有担保自动解除,买卖契约自动失效”。2013年2月6日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湘商公司将600万元汇入景鸿公司的账户。同日,景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兵向湘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湘商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景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来账业务回单显示,王国兵于2013年7月30日向湘商公司归还100万元借款,剩余500万元借款景鸿公司、王国兵未向湘商公司归还。上述事实有湘商公司与景鸿公司、王国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国兵出具的收条,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电子转账凭证,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来账业务回单,景鸿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湘商公司与被告景鸿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湘商公司履行了向景鸿公司给付60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景鸿公司、王国兵仅向湘商公司归还100万元借款,尚有500万元借款未归还,景鸿公司、王国兵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湘商公司亦有权要求景鸿公司、王国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湘商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景鸿公司应向原告湘商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王国兵对被告景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二、被告王国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京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0元,由被告南京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兵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