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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林松奇、郑曼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林松奇,郑曼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奇,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曼青,女,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林松奇、郑曼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奇、郑曼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60万元的信用贷款,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松奇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根据《个人借款凭证》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确定被告林松奇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40%,年利率为8.4%,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应当另行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此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松奇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213.09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2月2日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赔偿违约金3万元;承担律师费34121元和差旅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小微授信申请表,证实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4、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为该起诉讼花费代理费34121元。被告林松奇、郑曼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共同签字申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授信申请表,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松奇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松奇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用途为经营周转;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40%,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如违约,按照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林松奇借款30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主张债权提起诉讼,并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该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4121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属重复惩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41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曼青作为林松奇的配偶,借款合同签订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郑曼青对林松奇的借款是明知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曼青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欠款项。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213.09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律师费34121元;二、被告郑曼青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5元减半收取369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