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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与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小林。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荣,经理。原告王小林与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林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翡翠城9幢A单元连体别墅一套,总价款为1191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房屋,如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1191000元及代办产权证书费用9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商品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191000元及其代为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8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2、姚必峰、姚小林签字确认的收条及银行转帐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明手续所需费用120万元的事实(其中100万元购房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吴燕)。被告委托刘玉军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因其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同意刘玉军作为代理人出庭。在庭审中,本院向刘玉军作谈话笔录,其陈述姚小林系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姚必峰系姚小林儿子,吴燕系姚必峰妻子。经庭审质证,结合刘玉军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翡翠城9幢A单元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191000元;由出售人代买受人办理房产证;买受人应当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2013年9月29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超过90日未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系姚必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191000元及代办产权证书费用9000元支付给姚必峰,姚必峰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姚小林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根据被告的注册登记资料,姚小林系被告公司股东,并且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支付购房款时,姚小林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必峰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写明付款方式及银行账号,原告提交的转账支付给吴燕账户的100万元应认定为系被告的指示行为,结合姚小林、姚必峰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林、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林购房款1191000元、代为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9000元,并支付原告王小林违约金2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玉琴人民陪审员  袁中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