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湖滨诉柏克德(中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湖滨,柏克德(中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湖滨。委托代理人杨晓泓,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克德(中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VENROBERTKATZMAN,总裁。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邢立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湖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湖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泓,被上诉人柏克德(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曦、邢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王湖滨进入柏克德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指定的工作完成为止;柏克德公司聘用王湖滨在采购部门担任项目材料协调员;王湖滨的工作地点为烟台市蓬莱,王湖滨同意柏克德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王湖滨进行重新派遣,因此王湖滨可能会被委派或重新分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点工作;王湖滨月工资为16,370元等。签订劳动合同后,王湖滨在蓬莱H项目工作。实际月收入25,000元。根据王湖滨提供的(2014)粤湛粤西第009557号公证书网页截屏显示:职位名称为材料经理;申请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状态为到岗;状态日期为2013年4月2日;下一步骤为欢迎加入柏克德,工作部门为采购部;工作地点为大连;级别25。柏克德公司确认网页真实性,但认为该招聘信息系境外企业发出,并非由柏克德公司发布,对于王湖滨申请并不知情;并表示正是由于大连项目需要人员,而蓬莱H项目已接近收尾工作,为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故将王湖滨调动至大连K项目工作。根据柏克德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日发件人为Chiu,Amy,收件人为Shi,YuQi(Lucy),抄送王湖滨,主题为答复王湖滨-短期派遣-PAN要求的电子邮件显示:请为王湖滨填写调动PAN(长期到短期)。他的派遣从3月18日推迟到4月8日,他的结束日期是9月30日,因此他将是短期派遣,而不是长期派遣。如需其他任何信息,请告诉我。4月3日,发件人为王湖滨,收件人为Li,Amy,主题为答复王湖滨-短期派遣-PAN要求的电子邮件显示:谢谢你,Amy。4月3日发件人为王湖滨,收件人为Burns,Stanley,主题为提升级别的电子邮件显示:我想让你帮助审核我的工作经历,并考虑给我提升级别,我在施工项目领域拥有21年以上的经验……。4月4日发件人为Burns,Stanley,收件人为王湖滨,抄送Chiu,Amy……,主题为答复提升级别的电子邮件显示:王湖滨,我们刚刚进行了年度考核,你被提议涨工资,而不是提升级别。如我没弄错的话,DerekN是你的审核主管。一旦你转到Kitimat项目,这将是你和你的新主管讨论的事……。王湖滨对于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柏克德公司证明内容。根据王湖滨提供的《出差授权书》载明“姓名:王湖滨;日期:2013年4月2日;员工签名:王湖滨;出差的出发地/目的地:蓬莱市至大连市;出发日期:2013年4月6日;返回日期:30天第1个月迁入;人力资源部批准:签名;日期:2014年4月3日;注释:移送最低费用经济舱机票,根据派遣条件,凭收据报销所有费用;请注明:在DHI作为材料经理为Kitimat现代化项目工作。”下有部门经理、财务经理等人员签名批准。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王湖滨根据柏克德公司安排在大连K项目工作。双方确认,王湖滨在大连K项目的工作于2014年4月结束。2014年4月15日,柏克德公司向王湖滨发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载明“因王湖滨、柏克德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包括HayProject和KitimatProject)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工作任务的完成期满终止。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的规定,正式通知您,基于您在Kitimat项目上的工作任务已结束,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4月15日期满终止。公司将向您支付截止2014年4月15日的未付工资、2.5个月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2个月员工保留奖金。柏克德公司已根据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支付王湖滨包括经济补偿金37,770元等在内合计87,036.32元。2013年5月7日,王湖滨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柏克德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85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本案请求均不予支持”。王湖滨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柏克德公司支付王湖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000元;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将“公司资源管理系统员工信息记录”关于王湖滨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在加拿大RTAKITIMAT模块组装项目中,担任的职务由目前登记的“材料协调员”变更为“材料经理”。原审法院另认定,根据柏克德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3日,发件人为Kuan,Telen,收件人为LiWenhuan……,主题为工作范围的电子邮件显示:附件是我们6月10日至12日端午节的工作范围计划,请在6月5日下班之前提供你的人力调配计划,包括PLOE的监督。柏克德公司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显示柏克德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且王湖滨的工作地点为烟台市蓬莱,同时合同约定柏克德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王湖滨进行重新派遣。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日,柏克德公司告知王湖滨将其派遣至大连工作,王湖滨对此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而此时,蓬莱H项目并未终结,该次派遣应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变更达成了合意。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王湖滨在柏克德公司大连K项目工作。王湖滨未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履行提出异议,且实际履行长达一年。故原审法院对于柏克德公司关于双方就王湖滨调动至大连工作协商一致的陈述,予以采信。王湖滨认为柏克德公司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王湖滨要求柏克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湖滨被派遣至大连K项目工作,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已做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大连K项目结束。2014年4月,王湖滨在大连项目的工作结束,柏克德公司据此于4月15日书面通知王湖滨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湖滨要求柏克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湖滨要求柏克德公司将“公司资源管理系统员工信息记录”关于王湖滨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在加拿大RTAKITIMAT模块组装项目中,担任的职务由目前登记的“材料协调员”变更为“材料经理”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湖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湖滨负担。判决后,王湖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柏克德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000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王湖滨的主要理由为:1、材料经理职位在网上招聘录用之时,即2013年4月2日,王湖滨与柏克德公司新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材料经理的职位是从网上应聘、录用的,新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4月2日建立,柏克德公司在网上发布信息,王湖滨应聘,2013年4月2日通知到岗即录用,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招聘的事实柏克德公司是知情的,网上应聘要经过柏克德公司授权,人事手续与网站招聘记录是同步的。材料经理职位贯穿新劳动关系的全过程和各方面。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王湖滨是被重新录用在大连K项目工作,并非柏克德公司安排。王湖滨在蓬莱H项目材料协调员的工作任务结束后,到大连K项目任材料经理,是新劳动关系的建立,不是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2、原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2日终止。2013年4月2日,柏克德公司接受王湖滨的申请,王湖滨被柏克德公司录用为大连k项目的材料经理,柏克德公司为王湖滨到大连k项目的材料经理办理了相关人事手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湖滨、柏克德公司上述行为对解除原有的劳动合同达成了协议。3、新劳动关系与原劳动关系是互相独立,没有关联性的,柏克德公司应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职位与工作地点不同,原来劳动关系的职位是材料协调员,工作地点是蓬莱,新的劳动关系职位是材料经理,工作地点是大连。工作量,原来劳动关系,材料工作由4人共同完成,新的劳动关系,材料工作由王湖滨一人独立完成。由于工作量大,王湖滨不堪重负,向柏克德公司申请增加人手,但是柏克德公司不作任何回应。工作职责,新的劳动关系与原来劳动关系相比,在原有职责基础上增加了培训、组织、管理等多项职责。工作报酬,相比职位、工作量、工作职责前后明显变化,工资报酬变化不明显,原来劳动关系基本工资是每月16,370元,新的劳动关系基本工资18,000元左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由于上述改变的条件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王湖滨与柏克德公司成立了新的劳动关系。4、王湖滨从公司内部招聘网入职了大连K项目的岗位,新劳动关系已经建立,新、老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根据劳动法第17条规定,工作地点、工作条件等变更,重新招聘、录用的情况下,柏克德公司有义务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柏克德公司不签订合同时间超过一年,应该承担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柏克德公司辩称,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王湖滨从事烟台蓬莱H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完成)。合同履行期间因柏克德公司业务需要,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协商一致后,王湖滨于2013年4月8日被调动至大连K项目担任材料协调员工作,并非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柏克德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王湖滨进行重新派遣。故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符合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2014年3月,王湖滨在大连K项目的工作完成。4月15日,柏克德公司即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王湖滨经济补偿金,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四封电子邮件从没有提到过重新录用,也没有变更王湖滨职位,只是长期派遣改为短期派遣。劳动岗位的变更,王湖滨在蓬莱的任务没有完成,不存在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更是在任务完成之前进行的,变更是经过协商的,王湖滨变更岗位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变更是认可的。因此,不同意王湖滨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湖滨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王湖滨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5日柏克德公司采办部经理Christina发给王湖滨的邮件公证,内容是关于王湖滨的费用报告,旨在证明采办部经理Christina是王湖滨的领导。邮件是王湖滨在工作中复制下来的。2、2013年柏克德公司对于王湖滨的年度考核PDF文件公证,旨在证明王湖滨是材料经理身份(二审中王湖滨申请对该证据及原审判决书载明的其提供的证据7公证书、网页截屏及翻译件进行当庭演示)。3、高建能名片,结合原审提供的出差授权书,旨在证明王湖滨材料经理的职位是经过业主单位力拓公司项目经理高建能签字确认。柏克德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王湖滨陈述ChristinaChai是中国区采购经理,是他的上司,柏克德公司也予以认可。对证据2及王湖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7公证书、网页截屏,亦认可其真实性。对王湖滨提供的公证书、网页截图,柏克德公司认为该网站并非柏克德公司所有经营的网站,对外也是开放的。申请的职位是由澳大利亚柏克德公司发布的,大连项目最终的产品也是到澳大利亚完成的。柏克德公司并未发布过该职位招聘信息,相反柏克德公司在中国从来不通过网站招聘员工,而是通过智联招聘、前程无忧等网上招聘。柏克德公司认为其从未重新录用过王湖滨,柏克德公司对王湖滨进行的是中国区域内的在职期间的正常工作调动。如果王湖滨认为他是重新进行了申请,重新被录用,那么岗位是澳大利亚柏克德公司发布的,那么录用他的也应该是澳大利亚柏克德公司,那么与他建立劳动关系的也应该是澳大利亚柏克德公司,和柏克德公司没有关系。对于王湖滨陈述在该考核报告中ChristinaChai提到王湖滨的职位是材料经理,以此来证明王湖滨的职位是材料经理,对于这一点,柏克德公司不予认可。在该考核报告英文原版的第一页标题下Employeeinformation(员工信息)中明确写明了王湖滨的Position是MaterialCoordinator(材料协调员)而不是MaterialManager(材料经理),而Grade(职级)还是25,这充分证明了王湖滨的职位和职级还是和原来一样。但是柏克德公司注意到王湖滨对于这部分内容并没有进行翻译。至于王湖滨提到的在考核报告中ChristinaChai说到的两句话:第一句“在安装工地开始的时候,Bill就作为材料经理”,第二句“Bill善于指挥,无论怎样,他作为材料经理的职务”,以此来证明王湖滨的职位是材料经理。柏克德公司认为还是从英文原本中的原句来看比较清楚ChristinaChai的真实意思,第一句话用了“wasresponsibleasMaterialManager”,第二句话用了“howevergivenhispositionasMaterialManagerheneedstobe”,这两句话的确切意思分别是“负责履行材料经理的工作”和“然而,假如他的职位是材料经理,他需要……”,很明显ChristinaChai只是基于大连项目只安排了一名材料协调人员这一事实,而期望王湖滨能承担更多的原本属于材料经理的工作职能,上述表述完全不能表明柏克德公司给了王湖滨材料经理的职位。对证据3,柏克德公司认可高建能名片的真实性及其担任的职务,《出差授权书》上的签名也确实是高建能签字,高建能是大连项目的客户方项目经理。高建能并非柏克德公司的员工,他在《出差授权书》上签字,只是因为作为该项目的客户方,与柏克德公司之间是有约定的,就是对柏克德公司派来的工作人员他们公司要报销相关费用,所以高建能才会在上面签字,表示认可这些费用由他们公司报销,他签字是对行程和费用的确认,而不是对王湖滨的职位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鉴于柏克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关于证据2,鉴于柏克德公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王湖滨提供证据2的内容看,仅凭该考核报告中载明的文字表述尚不足以证明王湖滨的职位是材料经理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鉴于柏克德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高建能作为是大连项目客户方的项目经理,在《出差授权书》的签字行为,确实难以证明王湖滨是材料经理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湖滨的工作地点从蓬莱变动至大连,是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合同的变更。本案中,王湖滨主张2013年4月2日,柏克德公司接受王湖滨的申请,王湖滨被柏克德公司录用为大连k项目的材料经理,柏克德公司为王湖滨到大连k项目的材料经理办理了相关人事手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湖滨、柏克德公司上述行为对解除原有的劳动合同达成了协议。故原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2日终止。材料经理职位在网上招聘录用之时,即2013年4月2日,王湖滨与柏克德公司之间新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材料经理的职位是从网上应聘、录用的,新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4月2日建立,柏克德公司在网上发布信息,王湖滨应聘,2013年4月2日通知到岗即录用,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柏克德公司则不接受王湖滨的上述主张,认为王湖滨从蓬莱被调动至大连,系实际履行变更劳动合同,并非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地点是在蓬莱。双方还约定,王湖滨同意柏克德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重新派遣,因此王湖滨可能会被委派或重新分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点工作。现王湖滨主张在公司内部网上应聘了另外一个项目的材料经理,柏克德公司同意了,王湖滨因此认为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当时蓬莱的项目并没有结束,从柏克德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看,也表明是调动或者派遣,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就新的劳动关系有一个磋商过程,柏克德公司亦未办理退工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应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在这个前提下,王湖滨主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都是缺乏依据的。至于王湖滨提到的工作岗位的变化,其从蓬莱的材料协调员变成大连的材料经理,就在案证据而言,王湖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劳动者职位的变化也不是判断双方当事人间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关键,还是要看双方当事人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的情况显然双方当事人没有这方面的合意。综上,王湖滨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湖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湖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