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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利军与上海途全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军,上海途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刘利军。委托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途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青。委托代理人徐东根。原告刘利军与被告上海途全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莲,被告上海途全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军诉称,其于2012年9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搬运工一职,实行标准工时制。自其入职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自2014年5月起,仅支付每月超过208小时部分的加班工资,且仅按每小时人民币(币种下同)10.45元计算。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被告上海途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系物流企业,加班时数无法科学统计,原告入职时其即告之原告,淡季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忙时则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若产生加班,加班工资以绩效工资形式发放。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遂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其工资为3,000元/月,2012年3月加薪至3,500元/月。2014年5月,在员工的提议下,其处实行了月基本工时208小时制,完成基本工时发放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超过208小时为加班,额外发放加班工资。同年8月,其发现该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于次月起废除了以上制度,改为标准工时制。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搬运工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2014年8月12日,被告出台通知一份,系关于绩效工资的完善规定。通知内载“公司决定对现有的工资体系进行改革,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改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具体如下:1、基本工资为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2014年为1,820元;2、加班工资:2014年为10.45元/小时;我司是物流企业为特殊企业,因此定为每周6天工作制。淡季时期,部门主管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每周双休,在每年的6,7,8三个月公司也会安排员工工龄满一年以上者进行带薪年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我司将根据国家规定,即每月超出208小时后(含吃饭时间)即为加班,国家法定假日为3倍加班工资……”。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14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44.04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入职时,被告未告知其明确的工作时间。其在职期间,工作繁忙的时候每周一天休息都不能保证,不忙的时候是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被告则陈述,原告入职时,其口头通知原告其处有淡季、旺季之分,淡季为每年6至8月,原告做3休4都有可能,旺季时则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绩效工资即为加班工资。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遂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时,有员工反映工作量的不同,要求实行加班工资制,其遂采纳了员工的意见,实行加班工资制,并参考了兄弟单位每月基本工时208小时的规定,每月超过208小时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8月,有离职员工向其反映此加班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遂自次月起废止了该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制。其每月手工统计员工的出勤情况,2014年4月以前的考勤记录未保留,只保留了2014年4月起的考勤记录。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出勤时数分别为237小时、204.5小时、257小时、274小时、240小时、250小时、203.5小时、174小时。对上述考勤记录的总出勤时数,原告不持异议,但对于具体的工作时间,则表示2014年7月、9月、10月的出勤情况应以其提供的考勤统计为准。为此,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9月、10月的考勤统计,并表示被告处实行指纹考勤。被告每月根据指纹考勤制作考勤统计表,交由员工确认。经核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9月、10月的考勤统计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基本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被告不持异议。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由底薪1,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500元、饭贴400、全勤奖100元组成。2013年3月至同年11月、2014年3月、4月期间每月工资由底薪1,000元、岗位工资500元及绩效工资2,000元组成。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由底薪1,0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1,800元组成。另,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均显示原告出勤天数为26天;被告另支付原告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4月加班工资329.20元。2014年5月的工资单显示该月原告出勤时数为204.5小时,工资为3,500元。原告2014年6月起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由底薪1,820元、金额不固定的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组成。经计算,被告共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为5,117.05元。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单显示了原告每月的出勤时数,出勤时数分别为257小时、274小时、240小时、250小时、203.5小时、174小时。对上述工资单,原告表示实发金额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工资结构系被告随意拆分,其并不认可。其入职时被告与其约定的系工资总额。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其所留存的2013年1月、2013年9月至12月、2014年2月、4月、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单。经核对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基本一致。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之诉请,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所支付原告的绩效工资即为加班工资。就此陈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纵观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单,按其所述其自2014年5月起实行加班工资制,然本院注意到,被告于2014年2月、4月分别发放了原告加班工资。故被告有关绩效工资即为加班工资之陈述,本院实难采信。就原告2014年4月之前的工作制度,被告陈述,其处实行淡、旺季之分,旺季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淡季的工作时间做三休四都有可能。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其处实行手工考勤制度。现其无法提供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单,均显示原告每月出勤时间为26天。故原告所述其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可予采信。根据上述工作制度,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经计算,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且被告本应支付的金额高于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途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利军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途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