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侯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磊。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25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侯磊至嘉善县西塘镇古镇景区朝南埭22号“脑子进水”商店内,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以围巾遮挡的方式,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侯磊至嘉善县西塘镇古镇景区朝南埭8号门口,趁被害人张某心不备,以围巾遮挡的方式,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磊处扣押了现金4300元、围巾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张某心的陈述,证人王某、童某的证言,视频监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磊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4300元,发还被害人苏宁宁、张蓝心;责令被告人侯磊退赔损失125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