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雷与戚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戚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立恒、金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守文。原告张雷为与被告戚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戚守文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现于2015年4月29日恢复立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金斌、被告戚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起诉称:原告在诸暨市大唐镇从事棉纱供应业务,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至2012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36800元。被告承诺该货款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戚守文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戚守文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经过:被告已付款6800元,余款3万元则至今未付。同时放弃利息部分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戚守文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戚守文答辩称对尚欠原告棉纱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戚守文结欠原告棉纱款36800元,定于同年年底(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戚守文认为该复印件的效力与原件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戚守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戚守文与原告张雷曾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戚守文尚欠原告棉纱款计人民币368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为此被告戚守文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戚守文除支付6800元外,余款3万元迄今未付。2015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雷与被告戚守文间的棉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守文尚欠原告棉纱款计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按期承担清偿之责。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守文应支付原告张雷棉纱款计人民币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依法减半收取418.50元,由原告张雷负担118.50元,被告戚守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如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