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广剑与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剑,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苏广剑。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原告苏广剑诉被告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剑的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广剑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合计161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6时52分许,被告刘峰驾驶赣C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案外人刘纯、王大燕二人),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南国西路勒流街道番村红绿灯路口,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由冲鹤往番村工业区方向直行通过与南国西路交汇的红绿灯“十”型交叉路口,与南国西路内原告苏广剑驾驶的被放行进入该路口由大良往��坛方向行驶的粤XRB8**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峰及乘车人刘纯、王大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广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纯、王大燕无责任。原告苏广剑驾驶的粤XRB8**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经鉴定,粤XRB8**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总价为18690元,另产生评估费1041元。另查,粤XRB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案外人苏琼芳,诉讼中,苏琼芳已书面声明粤XRB8**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原告苏广剑全额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原告行使。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苏广剑承担事故损害的20%赔偿责任,被告刘峰承担事故损害的80%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肇事车辆赣C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苏广剑的损失合计19731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赣C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峰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掉在交强险内得到的赔付,原告苏广剑尚余17731元(19731元-2000元)损失未得到赔付,被告刘峰应承担80%即14184.8元(17731元×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峰应向原告苏广剑赔付16184.8元(2000元+141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广剑赔付161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