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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应心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心,厦门市鹭江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心,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组织机构代码B3690074-8。法定代表人苏国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基典、洪艺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应心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应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因过错公证行为出具(2001)厦鹭证字第1509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使刘秀杏持此公证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析产诉讼,造成刘应心等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刘秀杏的女儿王娟娟申请,作出(2000)厦鹭证字第2451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刘秀杏系郭池娘的女儿。2001年7月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又根据王娟娟的变更公证内容申请,作出(2001)厦鹭证撤字第01号关于撤销(2000)厦鹭证字第2451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及重新出具公证书的决定,内容包括撤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00)厦鹭证字第2451号亲属关系公证书,重新出具“刘秀杏系郭池娘的养女”的(2001)厦鹭证字第1509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并于2001年7月6日作出(2001)厦鹭证字第1509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刘秀杏系郭池娘的养女。对许明月与刘应心、刘秀杏等人继承析产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厦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刘秀杏系郭池娘的养女等事实。刘应心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刘秀杏是否系郭池娘的养女是否有权继承遗产”一事认定如下:刘秀杏主张其系郭池娘养女,原审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7月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载明:兹证明申请人刘秀杏是关系人郭池娘的养女;2、1978年4月30日《出国或往港澳申请表》载明:姓名刘秀杏,1930年1月26日出生,出生地点新加坡,家庭出身侨商,内地地址厦门市大中路79号二楼,前往地址印尼泗水,出境事由与阔别多年的丈夫、母亲团聚,家庭主要成员女儿王娟娟、母亲郭池娘、丈夫王华贤、兄刘明辉(亦称刘振德),刘秀杏与王华贤的结婚证书,该结婚证书载明主婚人郭池娘、曾合春;3、厦门市劳动局出具的刘惠珍的父亲刘生聚的情况载明:母柯玉华、弟刘应心、妹刘宝玉、女刘惠珍,主要社会关系系刘秀杏,现在厦门造纸厂工作,三叔刘振德新加坡经商,通信往来;4、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摘录:刘秀杏,侄儿刘成聚、刘应心;5、1958年12月20日职工登记表载明现在地址大中路2楼79号,家庭成员夫王华贤、翁姑曾合春、女王娟娟、母郭池娘印尼泗水;6、1971年2月18日职工登记表载明主要社会关系养母郭池娘、大姐郭碧杏。此外刘秀杏还提供了照片、往来书信等证明其养女身份。刘秀杏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均系历史形成的,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郭池娘与其之间存在养母女关系,本院对刘秀杏系郭池娘的养女身份予以确认,且刘秀杏的养女身份经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本案刘应心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本院对该公证书效力予以采信。鉴于刘秀杏系郭池娘的养女事实,故其依法对郭池娘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审审理中,刘应心提供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安局思明派出所户口登记底册,载明内容包括刘秀杏系户主,曾合春与户主关系一栏为“母”(该底册的户主栏以及王娟娟等与户主关系栏有部分划线涂改);2、同安刘育才公派分书及合同分书,载明内容包括郭池娘于1948年立该文书确认,除长子刘振章外、还有养次子刘振瑞、养三子刘振德、养女刘银杏等字样;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房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内容包括:刘秀杏是否为养女,本应由郭池娘决定,现诉讼参与人主张均系一面之词,且郭池娘已去世,其在世时对待养女与女佣并无明显区别,不宜在本案推定刘秀杏的身份。刘应心主张,刘秀杏的母亲就是曾合春,刘秀杏并非郭池娘的养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曾合春在解放前从夫姓,其实际是刘秀杏的婆婆,与刘秀杏并非母女关系,该底册户主栏等经过多次涂改,因此并非绝对准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载明的是郭池娘将其丈夫生前所有的房产先分给四个子女,这份证据无法证明郭池娘有几名子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认为不宜排除包括刘秀杏等人为郭池娘的养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除提供(2011)闽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外,还提供:证据1公证申请表、接谈笔录;证据2新加认字990183号认证书;证据3结婚证、照片和书信。刘应心质证认为,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摘录以及新加认字990183号认证书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内容不真实。原审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刘秀杏女儿王娟娟的申请对刘秀杏与郭池娘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依据上述《出国或往港澳申请表》、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摘录及职工登记表等历史形成的证据,对刘秀杏系郭池娘养女的事实进行公证并无不当。刘应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其要求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应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应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应心上诉称,其已经提供刘秀杏的户口登记册,充分证明刘秀杏与郭池娘、柯玉华、刘应心不存在亲属关系。解放后,人民政府对每个公民自然情况和亲属关系全面调查落实,登记在册的内容最具有权威性。在《阄分书》、《合同分书》中,郭池娘、刘振章、柯玉华经过公证表达了产权人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当时刘秀杏已经18岁,根本不可能被收养,如果其也是养女,肯定也会分到财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刘应心等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所作《公证书》为由,确认郭池娘与刘秀杏存在收养关系可继承郭池娘的遗产,所以其起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要求赔偿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举证的接谈笔录、《出国或往港、澳申请》、职工登记表、《结婚证》、《书信往来》、《照片》等证据均缺乏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对《收养法》实施前已经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应当证明刘秀杏在尚未成年之前就与郭池娘共同生活多年,并以母女相称,且刘秀杏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才能证明双方为养母女关系。可是,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至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刘应心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辩称,《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内容与刘秀杏是否为郭池娘的养女这一事实没有丝毫关联。刘应心所述《阄分书》、《合同分书》并未写明郭池娘的子女只有刘振章、刘振瑞、刘振德和刘银杏四人,该两份文书并不具有排他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闽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中清楚载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刘秀杏为郭池娘的养女不仅仅是因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更是基于一系列完整的历史证据,这些证据不仅有刘秀杏自己填写的家庭成员情况材料,还有厦门市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的户口材料,更有刘应心侄女刘惠珍的档案材料和郭池娘的养女郭碧杏之女刘淑英的人证、照片、书信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秀杏是郭池娘的养女,《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无误。而且,刘应心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行为发生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刘应心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应心提起本案诉讼所针对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已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793号生效判决确认并采信,同时,刘应心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导致其实际损失100万元,故原审对刘应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应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应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