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宝山、于文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邱宝山,于文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邱宝山。被告:于文胜。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宝山、于文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宝山、于文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邱宝山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承租豪泺牌车一辆。原告为被告邱宝山按时交纳租金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文胜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邱宝山未依约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租金139748.94元,期间被告邱宝山向原告交纳了97690.36元,尚欠原告代偿租金42058.58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邱宝山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于文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宝山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42058.58元及违约金12617.57元,并由被告于文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宝山未作答辩。被告于文胜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用于证明经被告邱宝山确认,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从唐山市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出资购买被告邱宝山选定的豪泺汽车一辆。证据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豪泺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邱宝山;被告应首先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起步租金76287.35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邱宝山从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次月开始逐月等额支付租金13879.33元;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邱宝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是否行使了抵押权,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付款责任;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邱宝山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以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四、《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邱宝山向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被告于文胜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邱宝山拖欠租金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邱宝山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五、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邱宝山确认收到租赁物,《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证据六、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邱宝山拖欠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邱宝山代偿到期租金139748.94元的事实;证据七、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邱宝山向原告清偿垫款数额为97690.36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宝山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宝山、被告于文胜共同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唐山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承租人选定的豪泺牌汽车一辆,并交付给被告邱宝山。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邱宝山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邱宝山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代被告邱宝山交纳到期租金139748.94元。另查明:原告代偿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垫款97690.36元。被告邱宝山在签订《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时向原告交纳3000元还款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宝山、于文胜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宝山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邱宝山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到期租金139748.94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邱宝山追偿,但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垫款97690.36元,应该从中予以扣除。被告邱宝山未按约定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邱宝山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邱宝山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赔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纳的还款保证金3000元应充抵违约金。被告于文胜为被告邱宝山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于文胜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42058.94元;二、被告邱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9617.68元(42058.94元×30%=12617.68元-3000元=9617.68元);三、被告于文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邱宝山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