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巴秀清与王力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秀清,王力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巴秀清,职工,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力国,农民,现住玉田县。原告巴秀清与被告王力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王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秀清诉称: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王力国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繁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局路段,遇原告巴秀清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上道后沿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巴秀清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巴秀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开支医疗费68449.15元、门诊费1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陪护理600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7376.5元、鉴定费1400元、××者生活补助费6322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47982.65元。原告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4421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4663.9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497.9元,其中人身损失为180391.4元、车辆损失为2310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巴秀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巴秀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比例。3、巴秀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巴秀清驾驶资格及巴秀清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玉田县医院住院处现金收讫章)1张、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复印件10份、玉田县医院处方笺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治疗及开支治疗费情况。5、北京鹤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巴秀清12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及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巴秀清在北京工作生活4年,并且在公司正常工作发放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依法纳税,在肇事误工期间,公司未给原告巴秀清开支,造成收入减少。6、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巴秀清住院期间陪护费用情况。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8、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王力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力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力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王力国无证饮酒后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玉田县繁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局路段,遇原告巴秀清饮酒后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东向西上道后沿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巴秀清、被告王力国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巴秀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力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巴秀清到玉田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右内踝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另查明,被告王力国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巴秀清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系复印件,处方笺没有医师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开支医疗费68488.1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18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巴秀清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河北省玉田县,其主张××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据不足,因此其××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224元(22580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姐巴秀凤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未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日工资为93.7元,因此,巴秀凤的护理费为5528.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400天,原告在北京鹤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727元,有北京鹤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3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出院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Ia值为4%,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421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合计为180280.45元,财产��失为44213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巴秀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力国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巴秀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力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巴秀清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王力国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王力国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视为被告王力国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力国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力国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巴秀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巴秀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力国赔偿原告巴秀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0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巴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巴秀清负担394元,由被告王力国负担1185元。被告王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玉荣审 判 员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