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胜利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胜利,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51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玉,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孙胜利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孙胜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胜利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利一审诉称:原告原系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办事处职工,被告的大连负责人偷改原告的工资额,由1,879.68元改成1,726.84元,依据法律规定,工资应按月发放,逾期不支付的,应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709,761元。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我方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职工,并于2011年1月办理退休,其社会保险编码为21180100212010205。2013年7月,原告曾就同一请求,同一事项,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经作出了(2013)中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了(2013)大民五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讼我方没有任何事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合初宇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1984年成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办事处职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原告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退休,并于2011年3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职工,且2010年12月原告已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退休,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7,709,76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孙胜利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孙胜利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办事处职工,被上诉人的大连负责人偷改上诉人的工资额,依据法律规定,工资应按月发放,逾期不支付的,应支付赔偿金。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职工,并于2011年1月办理退休,其社会保险编码为21180100212010205。2013年,上诉人曾就同一请求,同一事项,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作出了(2013)大民五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书认定事实清,判决公正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合初宇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1984年成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办事处职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2010年12月,上诉人已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退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胜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