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0月31日8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的雪佛兰轿车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处,因车辆驾驶问题与驾驶10路公交车的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郭某将程某从公交车上拽摔至车下,造成被害人程某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就诊病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阎承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