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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钟通泉与钟广州、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通泉,钟广州,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钟通泉,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告:钟广州,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春梅,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钟通泉与被告钟广州、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通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广州、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通泉诉称,被告钟广州以投资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钟广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钟广州至今未还。此债务系被告钟广州、刘春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钟广州、刘春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钟通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钟广州于2013年12月1日所写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向钟通泉借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整,借期壹年。此据”。2、长汀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钟广州、刘春梅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钟广州、刘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广州因投资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钟广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钟广州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钟广州、刘春梅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钟广州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的请求,因原告未证明双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只宜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本起借款系被告钟广州、刘春梅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非为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俩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广州、刘春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广州、刘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通泉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钟广州、刘春梅负担1070元,原告钟通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金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