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通荣诉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通荣,凯里市人民政府,杨昌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荣,男,1940年1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旁海镇清江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淼,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昌贤,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旁海镇清江村*组。上诉人杨通荣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杨通荣与第三人杨昌贤诉争的宅基地位于凯里市旁海镇清江村二组(原猴场村三组),原告杨通荣持有的原炉山县人民政府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宅基地的四至包含争议宅基地。1961年,第三人的父亲杨光忠在该宅基地修建房屋一栋,该房屋后侧系原告的房屋及院坝,第三人之父死亡后该房屋由第三人居住至今。2001年第三人向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原猴场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土地权属证明,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原告在地籍调查表的相邻宗地栏指界人姓名栏签名确认,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凯市集建(集)字第052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以其父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宅基地四至包含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范围,第三人隐瞒历史事实真相骗取土地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13)凯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停止侵权和恢复原状,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管理的土地进行颁证的职权。第三人杨昌贤的父亲自1961年就在争议宅基地修建房屋,该房屋延续至今已五十多年,该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土地登记的“地随房走”原则,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合法。根据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杨昌贤提出申请,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对第三人提交的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进行权属审核,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要件。对于原告提交其父亲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权利的问题,从解放后我国农村土地的历史沿革来看,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1963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就明确“社员宅基地应当归集体所有,社员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看出,从1963年3月起,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现行法律均规定公民个人不享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只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原告户在土地改革时期的宅基地使用状况,不能证明其在土地改革后至现在对该证所涉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另外,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从1961年至2010年双方发生争议前的近五十年来提出过权利主张或实际管理使用争议地,故该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对争议宅基地享有权属的有效依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申请的土地登记应为变更土地登记中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是否进行公告不是变更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通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通荣负担。上诉人杨通荣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炉字第(13927)《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包含了凯市集建(集)字第052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且四抵明确清楚,原审法院认定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上诉人对争议宅基地主张权属的有效依据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的。被上诉人在给原审第三人颁证前需要上诉人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之所以在相关审批表和申请书上签字,是因为其确认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自己的,原审第三人明知道争议宅基地是其父杨光忠占用上诉人的,而欺骗被上诉人为其颁证,且被上诉人颁证前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昌贤取得该宗土地是经过凯里市旁海镇猴场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出具相关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证实该宗地属杨昌贤使用,在土地确权登记时,上诉人亦在地籍调查表的相邻宗地上签字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争议宅基地属其所有,我国的土地改革经过合作化和四固定后,土地使用权人发生改变属历史客观事实,本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昌贤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公告复印件,以此证明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程序合法;2、土地权属证明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权属来源清楚;3、宗地图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界址点线清晰,无争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原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炉字第1392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证已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宗地一直以来属原告户使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3、争议宅基地背面、前面照片复印件,以此证明争议宅基地一直以来属杨通荣户使用的事实;4、凯市集建(集)字第052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5、杨昌贤的宅基地及房屋照片复印件,以此证明杨昌贤户在该村另外有一处宅基地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杨昌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杨昌贤的基本身份信息;2、凯市集建(集)字第052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已于2001年6月30日办理得土地证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之父在1961年在争议宗地处建房的事实;4、(2013)凯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2013)黔东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市、州两级法院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合法的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2月5日组织现场勘查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示意图。以此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原告亦认可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受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组)集体所有,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组织可以确定给个人使用。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原告户在土地改革时期对争议宅基地拥有所有权;但随着我国土地政策的变化,农民个人已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该证不能作为对争议宅基地主张使用权的有效依据。被上诉人杨昌贤的父亲自1961年在争议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居住至2010年纠纷发生时,已长达四十九年,且在此期间杨通荣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土地登记“地随房走”的原则,凯里市人民政府向杨昌贤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虽然凯里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被上诉人杨昌贤颁发土地使用证前已进行公告,但上诉人杨通荣在地籍调查表的相邻宗地栏指界人姓名栏已签名确认,且即便没有进行公告,也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杨昌贤户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纠纷发生时已长达四十九年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杨通荣以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前未进行公告为由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颁发土地证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向杨昌贤颁发的凯市集建(集)字第052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杨通荣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