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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覃秀成、黎喜刚等与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成,黎喜刚,李远奎,李长青,郜继祥,郜继周,李远国,郜继红,覃秀权,向华刚,祁昌华,郜继安,刘继权,汪树梅,郜继权,李坤碧,郜继德,郜继贤,李秋,祁昌能,陈杰娣,祁昌学,黎喜国,李远明,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政府,李永亮,朝阳寺镇水井槽村十四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覃秀成。原告黎喜刚。原告李远奎。原告李长青。原告郜继祥。原告郜继周。原告李远国。原告郜继红。原告覃秀权。原告向华刚。原告祁昌华。原告郜继安。原告刘继权。原告汪树梅。原告郜继权。原告李坤碧。原告郜继德。原告郜继贤。原告李秋。原告祁昌能。原告陈杰娣。原告祁昌学。原告黎喜国。原告李远明。诉讼代表人覃秀成、黎喜刚、李长青。委托代理人余规浩(一般代理),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兴齐(一般代理),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戴清堂,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友益(特别授权),男。委托代理人吴应华(特别授权),男。第三人李永亮。委托代理人严克忠(特别授权),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朝阳寺镇水井槽村十四组。代表人向华刚,该组组长。原告覃秀成、黎喜刚、李长青等2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覃秀成、黎喜刚、李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姚兴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友益、吴应华,第三人李永亮委托代理人严克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朝阳寺镇水井槽村十四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秀成、黎喜刚、李长青等24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为李永亮颁发的咸证林证字(2009)第038395的林权证第五页“马头上”填写内容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五页内“马头上”相关内容。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咸丰县朝阳寺镇水井槽村15组马头上的林地在1984年以前是朝阳寺镇水井槽村原十五组(因村合并变更为十四组)集体所有的耕地,1984年7月31日咸丰县朝阳乡人民政府给李良成(李永贵祖父)颁发了咸证林证字第275号《山林、土地使用证》。确认由李良成承包经营位于咸丰县朝阳寺镇水井槽村15组“马头上”的林地。2009年二轮承包时,因李良成已去世,“马头上”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李永亮与李永贵。咸丰县人民政府为李永贵颁发咸证林证字(2009)第038359的林权证,其中编号为422826005001RD01M1102354,小地名“马头上”的林地面积为5亩。本院认为:咸丰县朝阳乡人民政府1984年7月31日给李良成颁发咸证林证字第275号《山林、土地使用证》后,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咸丰县朝阳寺镇水井槽村原十五组村民一直未主张权利,至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从1984年7月31日起咸丰县朝阳寺镇水井槽村原十五组村民不再享有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秀成、黎喜刚、李长青等24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秀成、黎喜刚、李长青等24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隆胜审 判 员  向开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君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