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与南通百事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秦建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南通百事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秦建廷,叶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40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南路50号。负责人陆云,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维,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海玲,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职员。被告南通百事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皋港粤江路26号。法定代表人殷海林,董事长。被告秦建廷。被告叶剑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静海支行)与被告南通百事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特公司)、秦建廷、叶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海玲、何维、被告百事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廷、叶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与被告百事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秦建廷、叶剑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秦建廷、叶剑华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有关的一切税赋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的律师费、公证费、登记费、印花税以及抵押物保险、运输、存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等费用),均由抵押人支付或偿付。2014年9月12日,因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与担保责任,原告将各被告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该案现已审结。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原告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该所律师亦履行了代理合同的各项义务。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该笔费用135600元。被告百事特公司辩称,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实际上并未支付该笔律师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与被告百事特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百事特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贷款额度为6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授信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受信人负担。同日,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与被告秦建廷、叶剑华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秦建廷、叶剑华为被告百事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百事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该份合同还约定,如果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在此同意和承诺,如果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债务人、任何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不因此而减少,仍应为本保证书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债权人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和免除本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本保证人不得要求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同时本保证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2013年9月2日,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与被告百事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百事特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项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上浮10%,执行年利率6.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案涉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且满足以下条件时,借款人方可提款(贷款人同意豁免的除外):(2)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供证明借款人合法性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最新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合资或合作合同、章程等;……(7)根据借款人内部授权制度规定,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董事会和/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有权部门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决议及授权书。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按申请时确定的计划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借款人已经充分知悉贷款人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借款人已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内容,且应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已就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借款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根据被告百事特公司的提款申请,向其账户内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百事特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未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日,原告在百事特公司的账户内扣划839607.49元,2014年9月28日在同一账户内扣划199605.3元,2014年10月17日扣划了41764.95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百事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8362.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6594.35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遂以百事特公司、秦建廷、叶剑华为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甲方)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何维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该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其他风险代理方式”:费用额度为135600元,生效判决后,支付费用额度的10%,余款按执行到账现金与债权标的的比例付款。若在执行过程中,该行主动化解,余款按20%比例支付;若该行打包处置,由双方另行协商。采用风险代理方式,乙方诉讼追回实物的,待该实物资产变现后,按甲方实际收回的到账资金的价值计算律师费用。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但至今为止,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尚未向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案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银行静海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本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秦建廷、叶建华签署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原告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有关于赔偿律师费的规定,但本院认为该赔偿应以律师费实际发生为前提,根据原告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应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10%律师费,其余90%代理费用根据执行收回金额同比例支付。而该10%的律师费目前原告尚未支付,故实际有未产生律师费及其损失数额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秦建廷、叶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