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涌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涌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839号罪犯李涌泉,男,1979年2月1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原公务员,原住贵州省三都县。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李涌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零6个月,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未予归还的公款222585.50元(未缴纳)。于2011年3月1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到凯里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涌泉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涌泉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修华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