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执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仪征市大仪镇人民政府与扬州奇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大仪镇人民政府,扬州奇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仪执字第2735号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大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仪征大仪镇。法定代表人赵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恩喜,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扬州奇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环宇路。法定代表人张建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仪征市大仪镇人民政府与扬州奇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仪陈民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扬州奇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仪征市大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扬州奇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环宇路2、4号标准厂房返还仪征市大仪镇人民政府。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强制执行,已将其中一标准厂房交付给仪征市大仪镇人民政府。因仪征市大仪镇人民政府暂无法提供场所存放待迁出物品,另一标准厂房暂无法强制执行交付给仪征市大仪镇人民政府,仪征市大仪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强制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场所存放待迁出物品,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仪陈民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提供场所存放待迁出物品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陈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