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张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出具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日后再未偿还下余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由张某某担保的任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20万元,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以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方式。后被告任某某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5日后再未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下余本息。而二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任某某、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