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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经商。曾因吸毒于2003年3月1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12月9日解除社区康复。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胡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金某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后通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的方式,强行向周边不特定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3月28日,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对被告人金某进行调查,后金某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该伪基站发射的频率为中国移动通信使用频率,被告人金某利用该伪基站共向77165名移动用户发送过短信,造成上述用户通信中断。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陈知宝、王彬彬、陈崇飞;陈知宝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王彬彬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罪嫌疑人陈崇飞涉嫌开设赌场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予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笔记本电脑、发射器、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立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脱戒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说明、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测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7万余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谈话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定为自首;被告人案发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员王彬彬,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金某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控方认为被告人金某无法合理说明其获知陈知宝涉嫌污染环境罪的线索,不宜认定立功,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犯罪持续时间较短,发送的信息内容为业务广告,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金某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发射器各壹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