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曲宏与赵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曲宏,赵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特字第3号原告曲宏,女,满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曲宏与被告赵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曲宏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曲宏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曲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曲宏承担。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松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