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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龚晓华与周时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华,周时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龚晓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时毛,农民。原告龚晓华与被告周时毛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晓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时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晓华起诉称: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因承建宁海县原水产城地块项目住宅小区的工程所需,将该地块的部分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350000元,尚余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工程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时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时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龚晓华(宁海县原水产城地块项目住宅小区二标桩基工程)工程款伍拾万元正(¥500000.00)。周时毛2013.6.30”。另,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出具欠条后已陆续支付3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时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晓华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时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