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龚秀连与岑凤娇 、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连,岑凤娇,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区对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龚秀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分别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岑凤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委托代理人冯广渝,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崇。委托代理人陈某构(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第三人北海市银海区对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傅德汉。委托代理人朱明锋,系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秀连诉被告岑凤娇、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粤公司”)、第三人北海市银海区对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对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连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被告岑凤娇的委托代理人冯广瑜,被告华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构,第三人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秀连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岑凤娇借出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北海市郊区北部湾东路北面土地使用权(面积:3.8亩)作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岑凤娇。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郊区北部湾东路北面、靠近北海市汽车货运总站西墙边的3.8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是被告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原权属人北海市对达物业综合贸易公司应把该3.8亩土地使用权办到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第三人北海市对达物业综合贸易公司尚未���行该判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被告二曾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但因第三人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至现在仍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二已将涉案抵押物的权利凭证交付给原告,据此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抵押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岑凤娇、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利息自起诉日按年利率8%计算至清偿止);如果被告岑凤娇不立即清偿上述债务,则以被告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郊区北部湾东路北面土地使用权(面积:3.8亩)(建设用地许可证号:北土建(九三)字第叁佰玖拾陆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书、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100万元。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位于北海市郊区北部湾东路北面土地使用权(面积:3.8亩)作抵押担保。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北海市对达物业综合贸易公司应将位于位于北海市郊区北部湾东路北面土地使用权(面积:3.8亩)过户到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3、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北土建(九三)字第叁佰玖拾陆号]、北海市对达物业综合贸易公司建设用地、图纸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情况。4、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涉案的地块作抵押担保。被告岑凤娇辩称:我全部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主张用涉案的抵押物清偿债务。被告华粤公司辩称:我公司全部确认原告的事实��理由,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用涉案的抵押物清偿债务。被告岑凤娇、华粤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对达公司辩称:1、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涉及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郊区北部湾东路北面3.8亩土地抵押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2、龚秀连与岑凤娇、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约定在北土建(九三)字第叁佰玖拾陆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3.8亩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尚未生效。《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抵押设定”的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尚未对北土建(九三)字第叁佰玖拾陆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3.8亩土地使用权的设立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尚未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能设立,所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3、华粤公司已于2000年5月31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只能从事与公司清算有关的事务,该公司用北土建(九三)字第叁佰玖拾陆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3.8亩土地使用权为岑凤娇的债务设立抵押不属于清算范围内事务,依法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抵押设立。4、华粤公司不享有北土建(九三)字第叁佰玖拾陆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3.8亩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归答辩人所有���华粤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依法无效。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桂民初字第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民终字第17号判决书判决由答辩人将北土建(九三)字第叁佰玖拾陆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3.8亩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给华粤公司,但该事自始自终均被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拒绝,该公司并在1997年2月函告答辩人:要求不履行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答辩人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在答辩人开发该土地后再退还购地款二百万元给该公司。据此,华粤公司依法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依法无效。综上所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华粤公司不享有北土建(九三)字第叁佰玖拾陆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3.8亩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未设立,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江门��新会区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以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郊区北部湾东路北面的3.8亩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岑凤娇所欠答辩人龚秀连借款1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达公司电脑咨询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北海市对达物业综合贸易公司就是现在的北海市银海区对达房地产开发公司。2、华粤公司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已被北海市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行为,只能从事与公司清算有关的业务,不能为岑凤娇的债务提供担保。3、成立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决定1份。证明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成立清算小组的��实,该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后只能从事清算事务,依法不能为岑凤娇的债务提供担保。4、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北海市对达物业综合贸易公司的信函1份。证明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已放弃3.8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该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关物权归北海市对达物业综合贸易公司所有,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无权用土地设置担保物权。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1、被告岑凤娇、被告华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被告对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是让第三人过户给被告华粤公司,没有确认被告华粤公司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故意设立债权债务来处理涉案的土地,而不是真正的债权债务。对第三人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被告华粤公司被吊销执照,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的资格仍存在,其仅失去了经营的资格,被告华粤公司为被告岑凤娇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属于经营活动;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华粤公司的清算组是2014年成立的,公司为被告岑凤娇提供担保不属于经营活动,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信函中的被告华粤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且该函件上也没有被告华粤公司的人员的签名,该函件对涉案的3.8亩土地的权属没有做出处置,土地的权属人仍是被告��粤公司。2、被告岑凤娇:我方确认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清楚第三人的证据,且第三人的证据与我方无关。3、被告华粤公司: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我司的清算组是2014年6月成立的,以工商的备案为准。2002年我司曾做过决议,成立清算小组,但当时清算小组的负责人仅是去工商备案了,没有到真正去执行,公司也没有继续经营业务,当时的清算小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还有3.8亩没有处理,当时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才重新成立新的清算小组,上一任清算小组告知我有3.8亩土地需要处理,因为第三人不配合土地过户,所以2007年到现在都没有办理过户,因为我方一直想通过协商处理,所以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公章是伪造的,不是我方的公章,且信函的内容与最高院的判决是不符的,信函上也没有我司任何人员的签名。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证据1、2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上面所记载事项能够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对达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图纸相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华粤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三人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查认证:证据1、2、3,均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华粤公司对该函件上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经审查,公章的真伪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龚秀连、被告岑凤娇、被告华粤公司三方签订1份《���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岑凤娇因生意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为年息8%,被告华粤公司将座落在北海市郊区北部湾东路北面土地(面积3.8亩,北土建93字第396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岑凤娇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同时约定,如被告岑凤娇未清偿借款,则原告有权变卖或者拍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将涉案借款100万元转账划付到被告岑凤娇指定的陈达宏相应的银行账户。款项收到后,被告岑凤娇向原告出借1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凤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抵押借款合���》签订之后,合同各方当事人没有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1993年10月北海市颁发的北土建93字第396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显示,位于北海市郊区北部湾东路北面面积为11355.5平方的土地登记权属人仍为第三人对达公司。第三人对达公司与被告华粤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处理,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对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靠近市汽车货运总站西墙边的三点八亩使用权手续办给华粤公司,办理手续费用由华粤公司负担。后华粤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华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但对达公司与华粤公司并没有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办理“三点八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上述“三点八亩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涉案��位于北海市郊区北部湾东路北面面积为11355.5平方的土地组成部分。再查明,第三人北海市银海区对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名称为北海市郊区对达物业综合贸易公司。2002年7月15日,被告华粤公司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1份决定书: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23日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注册号000067),注册资金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万元(该企业被北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吊销)。由于经营失误,董事会议决定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为组长朱伟崇,副组长蓝某佐,组员为朱某万、郑某权、岑某锋。2014年6月21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华粤公司出具1份《备案通知书》【(北)登记企备字(2014)第45号】,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清算成员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陈某构,清算组成员为陈某构、陈某才、黄某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岑凤娇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出借了相应的款项给被告岑凤娇,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须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岑凤娇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岑凤娇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岑凤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8%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华粤公司并非借款人,其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应视其抵押是否有效、相关抵押权是否成立等来确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抵押借款合同》中相关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成立?被告粤华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成立清算小组,并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但一直未能进行实质清算,后又于2014年6月21日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其变更清算组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被告华粤公司在2002年7月15日成立清算小组后,清算组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范围行使职权,但清算组组长朱伟崇在公司清算期间,仍然代表被告华粤公司对外从事非清算事务,为被告岑凤娇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无效,《抵押借款合同》中相关抵押条款也应属无效,相关抵押物没有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亦不设立。此外,对于抵押物的权属问题,第三人对达公司与被告粤华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故该抵押条款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亦属无效。因为抵押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抵押的问题,原告本应对抵押物的权属、使用权问题以及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被告粤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以及是否具有相应的担保资格等问题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以保护自己的相关权益,但原告并没有作相应的审查核实;被告粤华公司明知公司在清算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仍为被告岑凤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亦未将该清算情况如实告知原告,粤华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与被告粤华公司双方对于抵押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粤华公司应承担被告岑凤娇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诉请被告岑凤娇在不能清偿债务给原告时,则处理被告华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华粤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第三人对达公司提交的《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北海市对达物业综合贸易公司的信函》内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北海市对达物业综合贸易公司的信函》中的文字是否于1997年形成进行鉴定,对上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粤公司提出该鉴定申请已过法定举证期限,且经审查,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此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至于被告华粤公司与第三人对达公司对本案涉案土地的争议问题,属其他法律纠纷,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凤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原告龚秀连。二、被告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岑凤娇应偿还的上述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岑凤娇、北海华粤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00元,由被告岑凤娇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垫付,被告岑凤娇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松坚审 判 员  赵伟亮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娇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