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汇丰农机商店与被告吴向海、常占立、刘英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汇丰农机商店,吴向海,常占立,刘英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乾安县汇丰农机商店与被告吴向海、常占立、刘英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乾安县汇丰农机商店,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南门外煤建南侧,负责人:吕国向。被告:吴向海,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被告:常占立,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被告:刘英奎,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乾安县汇丰农机商店与被告吴向海、常占立、刘英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