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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汇丰农机商店与被告吴向海、常占立、刘英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汇丰农机商店,吴向海,常占立,刘英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乾安县汇丰农机商店与被告吴向海、常占立、刘英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乾安县汇丰农机商店,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南门外煤建南侧,负责人:吕国向。被告:吴向海,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被告:常占立,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被告:刘英奎,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乾安县汇丰农机商店与被告吴向海、常占立、刘英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