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狩猎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富县张家湾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沟里的柳树腰舰山梁上捕获野兔两只、野羊一只。经鉴定,该野羊为偶蹄目录科狍,属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购置的电猫、铁丝、电瓶等工具,在富县张家湾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沟里的柳树腰舰山梁上(属国有林地、桥北林业局张家湾林场173林班)布置电网捕猎,连续两晚捕获野兔两只、野羊一只。经鉴定,该野羊为偶蹄目录科狍,属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刑事警察中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1日接到群众举报:富县张家湾镇某某行政村张某某家查获一只野生动物。同日将张某某传唤至张家湾派出所,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农历11月上旬的一天,他从北道德果园回到王家角家里,在洗澡间发现有一个袋子装的野羊。他问他爸张某某野羊哪来的,他爸说前一两天在山上套的,具体什么地方、什么工具他没有问,他家发现的电瓶、电猫、铁丝是他爸的,之前他知道家里就放着这些东西,没有问过他干什么用。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农历11月初,张某某说放羊的时候山上的野兔挺多的,想用电猫打几只野兔吃,早上放羊走的时候拿着电瓶和铁丝,下午16点吃完饭后又把“电猫”背上上山,晚上19点多回到家。第二天早,张某某上山后拿了两只野兔回来,吃完饭后又去放羊,晚上才回家。天亮后又到山上背了一只野羊放到家里洗澡间,后又返回山上把电猫拿回来放到边房,晚上他把野羊内脏挖了,之后又上山把电瓶拿回家。4、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张家湾林场《林木,林地权属证明》证实,张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中涉及的林地属于桥北林业局张家湾林场173林班管辖,归国家所有。5、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证实,全市范围内所有国有林区为野生动物禁猎区,禁止一切狩猎活动。禁止使用枪支、网具、电猫、电网、猎套、铁夹、毒药、炸药、火攻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陕西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林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刑事警察中队《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1日扣押张某某野羊一只、白色电瓶二台、黑色逆电器一台,黑色充电器一台、铁丝一卷。2015年1月22日张某某提交钢筋立签11根。2015年3月18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随案移交白色电瓶二台、黑色逆电器一台,黑色充电器一台、铁丝一卷、钢筋立签11根。7、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电猫一套、电瓶两个、铁丝一卷、钢筋立签十一根。8、延安市野生动物鉴定报告书证实,送检野生动物为偶蹄目鹿科狍一只,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9、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作案工具、非法狩猎的野羊及非法狩猎现场。10、被告人的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他常年在张家湾镇某某行政村后山放羊,发现后山上的野兔很多。2014年农历11月初,他想用以前买的电猫打几只野兔子给家人吃,当天早上十点多的时候,他拿着电瓶和铁丝走了两个小时到张家湾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沟里的柳树腰舰山梁上,把电瓶和铁丝藏在周围的草里面,下午四点回家吃饭后又把电猫拿上到山上,用钢筋做的立签套的皮管子,把钢筋插在路边,把铁丝缠上去,沿着路边栽了十几根木桩,用铁丝把木桩连起来,电瓶通上电后他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他发现打到两只野兔,白天他把电瓶和电猫卸了,藏到山上的草里,晚上他又把“电猫”连上,天亮后我到山上发现打到一只野羊,当时他心里害怕,害怕把上山的人打到,他就不敢弄了,于是他就将电猫卸了,把电猫和电瓶藏到草地里,野羊背回家,他又返回山上把山上栽的木桩和铁丝拆了,电猫拿回来了,到家后他把野羊内脏挖了,之后又上山把电瓶拿回家。他没有办理狩猎证,知道擅自在禁猎区使用电猫打野生动物是违法行为。打野生动物的地方林地是国家的,由张家湾林场管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捕猎工具进行狩猎,猎捕省级重点保护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白色电瓶1台、黑色逆电器1台、黑色充电器1台、铁丝1卷、钢筋立签1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颖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