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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君与睢宁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睢宁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1988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人李云珍。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地址在睢宁县天虹大道北路体育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君因诉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刘博韬,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告李君系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因该地块涉及拆迁,李君于2014年9月9日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关于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286��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予以书面答复,被告睢宁县规划局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后,于2014年9月30日制作了(2014年】第001号睢宁县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我局2013-2014年间未对上述地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当日至原告李君申请书所留的地址即原告住所处送达,因原告家中长期无人居住而未送达至原告。原告遂以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告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根据生产、生活等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当场答复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原告涉案的宅基地在被拆迁地块,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切身利益,故原告有权申请获���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作书面答复的,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相关信息公开申请后,按原告方要求,依法制作了涉案地块建设项目许可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试图送达给原告,但因原告所留地址长期无人,导致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无法送达,其责任在原告,但被告仍应将答复内容送达给原告。鉴于本案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君对被告睢宁县规划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君承担。���诉人李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君于2014年9月9日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公开关于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286号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予以书面答复。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任何答复,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制作了答复书并于当日至上诉人处送达,因上诉人家中长期无人居住而未送达至上诉人,此并不属实。事实上,上诉人的住所并非长期无人居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答复书不符合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的规定,其提供的送达回证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到上诉人住所处送达。同时,上诉人通过EMS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快递单据上载明了上诉人的姓名、电话和地址。若上诉人���所处暂时无人,被上诉人应当拨打上诉人的电话进行告知。此外,即使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上诉人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此并不能改变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行为的违法性。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上诉人的申请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涉案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形。虽然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是被上诉人及时对此作出答复,并到上诉人住所处送达。因上诉人长期不在家居住,导致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被上诉人在送达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有地方负责人的现场证明,故被上诉人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送达职责。上诉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其并未在申请书上留下完整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涉案答复书未能直接向其送达,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此外,在一审诉讼中,涉案地块没有办理相关规划许可的事实上诉人已经知晓,故上诉人继续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初再次向上诉人邮寄答复书,该答复书的内容与被诉答复书的内容是一致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睢宁县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宁县规划局作出的(2014年]第00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送达回证一份。原审原告李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君身份证的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045896742508号中国邮政EMS快递单据以及查询邮件回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李君表示坚持一审辩论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表示坚持一审辩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李君的宅基地在被拆迁地块,其申请公开该地块的建设项目许可证的目的是判断涉案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以维护其相关权益,故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尚未对前述地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向上诉人说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涉案答复书的内容未违反上述条文的规定,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答复书的内容亦不持异议。最后,政府���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从本案的有效证据看,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作出答复未超出前述条文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对上诉人进行送达时,因上诉人不在其住所,被上诉人进行了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有基层工作人员的签字,故该送达在形式上并无明显不当。同时,因上诉人已经得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及其诉讼目的均已达到。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未违反《中华人民��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上诉人的申请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等诉讼观点,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肖 丽代理审判员  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