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艳青与赵桂英、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青,赵桂英,刘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艳青,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长顺,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英,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淑清,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长顺,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刘艳青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英、一审被告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忠卫、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青及其与一审被告刘淑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上诉人赵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10日被告刘艳青给原告赵桂英出具625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02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付不清,房照作为抵押,并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04年1月18日被告刘艳青为了发展生产向原告赵桂英借用4687.50元,此款约定2005年2月18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从200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原告赵桂英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刘艳青偿还原告赵桂英借款10937.50元及利息,被告刘淑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艳青、刘淑清向原告赵桂英借款1093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赵桂英要求被告刘艳青、刘淑清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赵桂英要求被告刘艳青、刘淑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刘艳青、刘淑清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艳青、刘淑清庭审时称以上欠款是因原告赵桂英与另一起案件刘长顺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赵桂英称以上欠款与刘长顺没有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艳青、刘淑清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赵桂英两笔欠款本金共计10937.50元(其中6250元欠款自2002年12月30日之后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4687.70元欠款自2004年1月1日之后按照月利息2.5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艳青、刘淑清负担。上诉人刘艳青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艳青与被上诉人赵桂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赵桂英提交的2002年5月10日6250元的欠据及2004年1月18日4687.50元的欠据中的欠款人处“刘彦清”签字与上诉人刘艳青的名字不符,且两份欠据中的“刘彦清”也不是同一人书写。在2004年1月18日的欠据中的开头刘艳青为上诉人刘艳青名字的正确写法,而落款处欠款人处却写成“刘彦清”,上诉人刘艳青认为该欠据是虚假的,另一张2002年5月10日的欠条中“邢树财及过期不付月利息2分”均是后添上去的。两张欠据存在多处瑕疵,欠据是伪造的,欠据上的手印也不是上诉人刘艳青捺印的,上诉人刘艳青从未更改过自己名字。且该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桂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桂英答辩称,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欠据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刘艳青以名字作为理由说证据虚假,不予认可。上诉人刘艳青和原审被告刘淑清是夫妻关系,该两张欠据是由上诉人刘艳青、一审被告刘淑清夫妻二人的亲属刘小青代签的,上诉人刘艳青、一审被告刘淑清夫妻二人按手印,所以被上诉人赵桂英没有核实具体名字,该欠据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刘艳青应该偿还借款及利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桂英提供了两名证人证实了被上诉人赵桂英每年都向上诉人刘艳青索要欠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因此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刘淑清答辩称,认可上诉人刘艳青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刘艳青的意见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艳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一组证据为被上诉人赵桂英的丈夫邢树财给上诉人刘艳青出具的三张收据、一张收条、一张欠据,证明,上诉人刘艳青已经偿还借款了,该组证据的原件在邢利军(系被上诉人赵桂英的儿子)诉刘长顺的案子卷中。被上诉人赵桂英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刘淑清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因该组证据中的一张欠据中上诉人刘艳青是为担保人,三张收据及一张收条的收款人均是邢树财,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性,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刘艳青已将借款偿还完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桂英、原审被告刘淑清均无新证据出示,其他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艳青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赵桂英借款本金10937.50元及利息。上诉人刘艳青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赵桂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刘艳青辩称被上诉人赵桂英提交的两份欠据中欠款人处“刘彦清”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上诉人刘艳青本人书写及按捺的,但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当庭询问,上诉人刘艳青明确表示该两份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上诉人刘艳青主张欠据中的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按捺的已经记不清了,经合议庭当庭释明,但上诉人刘艳青对两份欠据中的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按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桂英提交的两份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上诉人刘艳青主张其已全部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刘艳青主张该10937.5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刘艳青主张被上诉人赵桂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桂英提供了两位证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曾多次陪被上诉人赵桂英的儿子邢利军去所要该两笔欠款,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刘艳青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艳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维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