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树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树成,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伪造企业印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系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树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树成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补充证据材料,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二次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福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安徽“海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淮南世贸商城”工程施工承包权,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周某(另案处理),任命周某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海沃世贸商城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周某在自身无经济能力垫资的情况下,在被告人杜树成的担保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公众存款。经查,其中吸收史某1850万,姬某1800万、王某乙950万、刘某25万、王某丙5万元、赵某70万元、单某45万元、朱长苗10万元、李敬峰200万元、孔令喜220万元、姚某乙150万元、向某110万元、徐化生60万元、黄某20万元、陈乃勇13万元、胡庆超5万元、陈洪杰20万元、段体树10万元、龙良菊20万元。另杜树成还介绍刘玲和周某认识,周某向刘玲借款200万元。除此之外,周某还在其他人介绍或担保下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公众存款,其中有王和宏、石田苗共700万元、麻振宇360万元、陈传树200万元、万传祥100万元、陈萍100万元、麻玉兰260万元、王斌40万元、胡成昌30万元、李月华35万元、韦超40万元,郭金山30万元、孔玲10万元。在被告人杜树成为周某担保以及周某自己在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时,在2012年1月,福建恒晟集团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海沃世贸商城项目部”印章收回公司,周某为了继续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找到杜树成,经两人通谋,在杜树成的授意下,周某伪造了一枚“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海沃世贸商城项目部”印章,以“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海沃世贸商城项目部”需要资金为由,继续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其中2012年5月8日周某向陈传树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19日在杜树成的担保下周某向史某借款500万元;2012年3月29日在杜树成的担保下周某向王某乙借款50万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树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树成对起诉书指控的借款数额无异议,提出部分借款已归还的有利息,没有从中得到好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杜树成的担保行为属于合乎民事法律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杜树成提供担保的借贷行为基本上局限在亲朋好友以及有经常经济往来的自然人中间,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构成要件。本案应当将周某一并起诉审理,现仅仅审理担保人明显不当。杜树成在担保行为中没有牟利,属于无偿担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杜树成在本案中也属于受害者,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为4485万元。杜树成有立功的可能性。起诉书认定杜树成涉及周某私刻公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人作为担保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主体资格,在主观上没有明知借款人构成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不具备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树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福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安徽“海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淮南世贸商城”工程施工承包权,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周某(另案处理),任命周某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海沃世贸商城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周某在自身无经济能力垫资的情况下,在被告人杜树成的担保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公众存款。经查,其中吸收史某1850万,姬某1800万、王某乙950万、刘某25万、王某丙5万元、赵某70万元、单某45万元、姚某乙150万元、向某110万元、黄某20万元。其中2012年3月19日在杜树成的担保下周某向史某借款500万元;2012年3月29日在杜树成的担保下周某向王某乙借款50万元,其借条及借款协议上所盖章系周某伪造。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树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其担保下,周某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姬某等不特定多人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被害人向某、姚某乙、刘某、姬某、王某乙、赵某、单某、王某丙、史某、黄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在杜树成担保下,周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们借款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其在通过杜树成向很多人借款,借的钱大部分用于支付高利贷利息了。证人段某、李某、王某甲、姚某甲、刁某、方某、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4月,福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安徽“海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淮南世贸商城”工程施工承包权,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周某(另案处理),任命周某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海沃世贸商城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4、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声明书、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税务登记证、扣押决定书、双方决算支付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记账本、等证据证实周某承包工程及在杜树成担保下向社会上不特定他人借款的事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杜树成系被抓获归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文)鉴字[2013]2659号鉴定文书证实2012年3月19日在杜树成的担保下周某向史某借款500万元;2012年3月29日在杜树成的担保下周某向王某乙借款50万元,其借条及借款协议上所盖章系周某伪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树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起诉书指控的吸收朱长苗、李敬峰、孔令喜、徐化生、陈乃勇、胡庆超、陈洪杰、段体树、龙良菊资金事实,因无上述人员的陈述谈话材料及基本情况不详,故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树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单独对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显属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树成为帮助周某借钱,在周某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担保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公众存款,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杜树成总是以周某承包海沃工程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并许以高息,帮助周某向多人借取巨额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杜树成虽然不是所吸收资金的最终实际使用人,但其犯罪行为产生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单独对此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树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树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二、对本案涉案资金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