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王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被上诉人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11日王连、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王连作为被保险人对其车辆(蒙D7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44,2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并由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为王连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0213150403000335000189。2014年9月7日,王连王连驾驶蒙D72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货过程中,途径阿鲁科尔沁旗孤山子村东侧时为躲避对面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坏。随后王连向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报险,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指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工作人员青山等二人出现场并进行了拍照。经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同意,王连将车辆运送至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指定的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佳兴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及部件更换,在此期间花费吊车费1500元,货物倒车费用1500元,损坏苫布费用1100元,运输费2500元,更换驾驶室及零部件费用92025元。2014年11月17日,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向王连保险账户汇款3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连、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王连在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王连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王连向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及时告知险情,并在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完毕,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连的车辆施救费(包括吊车费1,500元及运输费2,500元)依据法律规定属于王连在事故中为了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王连要求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承担将王连所运输货物倒车的费用1,500元及受损苫布的费用1,100元,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对于王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以其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为据拒赔受损车辆驾驶室的维修费用,因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未与修理部门及王连协商,致使定损与修理脱节,形成矛盾,而定损单第一页保险公司签章、被保险人签章及三者签章处均为空白,这样的定损报告显然不能作为确定实际损失的依据。正确的做法应是保险公司与修理部门及车主对受损车辆维修方案进行协商一致,本案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既没有与修理部门及车主协商一致,又没有在车辆维修及更换部件过程中提出异议,故对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中联保赤峰支公司以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作为抗辩王连赔偿请求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对王连更换新驾驶室价格有异议,认为应予修复,不应更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的该项反驳主张应由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负举证责任。但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并未申请对该车驾驶室应更换或修复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更换驾驶室不合理,仅以几张照片来证明驾驶室可以修复,不应更换,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况且王连是在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在更换所有部件过程中均有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拍照,且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王连保险账户存款31,200元,王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款项应在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王连支付赔偿金64,825元(应付96,025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赔付的31,200元,应再给付64,825元);二、驳回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96,025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正规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白条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事故车驾驶室总成是维修还是更换,被上诉人主张更换驾驶总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出具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室总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必须更换而并非由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调查案件情况,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无证明力的证据,且混淆举证程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对上诉人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的发票还有施救费等,因为上诉人指定的修车厂,在拆车及更换部件的过程中,均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现场拍照,对此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异议。我们到修车厂索要发票,修车厂说给保险公司开发票,所以也没有给我们开。一审时上诉人对自己指定的修车厂更换零部件没有提出异议,并以阿旗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定损单,该定损单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对涉案车辆损坏程度作出的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蒙D727**号重型载重货车驾驶室受损属于中度受损,不需更换,应予维修处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在二审阶段,自己委托所谓的相关机构作出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其上诉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上诉人自行委托,并非法院选定,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也承认鉴定人员仅是依据涉案车辆照片进行鉴定,并未对涉案车辆实物进行勘验,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价格销售表5张,由赤峰地区销售该系车辆配件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室出售价格为43000元,被上诉人维修费用过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指定的修车厂的清单里除零部件费用外,还也包括工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销售表仅为驾驶室配件价格,不包括维修工时等费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维修费用过高。3、购买驾驶室总成及配件的发票、销售清单、以及维修工时发票,证明其原审时的诉讼主张成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驾驶室总成及配件的发票本身真实性无法查证,另外与本案无关,发票开具日期是2015年4月24日,不能证明王连购置驾驶室总成及配件是为了修理涉案车辆,工时费发票真实性本身我们无法查证,且为手撕发票,无法证实付款人信息,无法证明与涉案车辆维修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单位收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驾驶室应更换还是应维修及上诉人应赔偿金额是多少。关于驾驶室应更换还是应维修问题,现被上诉人已在维修时将驾驶室予以更换,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并且维修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同意对驾驶室进行更换,上诉人主张驾驶室不需更换,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也系其自行委托,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且鉴定时也未对涉案车辆实物进行勘验,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更换驾驶室的费用进行赔偿处理原则正确。关于上诉人应赔偿费用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花费92025元,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实际花费,二审期间提供了购买驾驶室总成及配件的发票、销售清单、以及维修工时发票,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王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白晓峰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