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知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717号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本莱西格。委托代理人:陈丽。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庆。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朗斯福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鲨家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程鹏,被告莎鲨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朗斯福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名为《布匹花型08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包括“花型94727”、“花型94480”、“花型53729”、“花型53657”、“花型99061”五款美术作品。前述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的母公司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27日,国家版权局对前述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07429”。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成立于德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是热转移印花的先驱者及少数拥有整套生产转移印花纸设备的公司之一,其规模和实力在全球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该公司在德国、法国的设计团队多年以来坚持自主研发和设计,每周推出新的时尚花型和花色,以保证最前沿的设计风格和最流行的色彩趋势,拥有大量与纺织品花型相关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是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相关产品在中国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涉案的系列美术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即被开模印制于转移印花纸、印花纺织品等产品上,并在全世界范围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和销售。尤其是经过原告在中国范围内的大力推广和营销,前述美术作品早已在纺织品行业、服装行业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了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天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被告莎鲨家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床上用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前述美术作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天猫公司、莎鲨家纺公司销售的一款床上用品产品上使用的印花与原告的“花型53729”美术作品基本无异,该产品由被告莎鲨家纺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天猫公司、莎鲨家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莎鲨家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2、被告天猫公司、莎鲨家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合理费用指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980元)。原告特朗斯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涉案的为53729花型)。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从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布匹花型08系列》(共5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3、天猫公司网站截屏一份。4、天猫公司网站备案信息一份。5、莎鲨家纺公司天猫网店“莎鲨家纺官方旗舰店”截屏一份。6、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246218号公证书一份。7、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182073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据3至7,共同证明天猫公司、莎鲨家纺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的事实。8、公证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9、莎鲨家纺公司网站截屏一组。10、莎鲨家纺公司网站备案信息一份。11、莎鲨家纺公司在京东网站的网店截屏一组。12、莎鲨家纺公司在天猫网站的网店截屏一组。证据9至12,共同证明莎鲨家纺公司具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规模,通过实体店和网店销售侵权产品。13、特朗斯福公司与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报告(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莎鲨家纺公司于2011、2012年向原告采购花型为53729的产品,接触了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侵权的恶意。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而被告莎鲨家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在2013年,早于涉案美术作品登记时间。其次,如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12月16日就已取得涉案美术作品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但其未提供在先创作或在先公开的证据。第三,根据被告莎鲨家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使用的图形已由案外人申请设计专利。二、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而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也不是原告所述的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三、即使涉诉信息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首先,本案中,天猫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诉信息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其次,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故天猫公司对莎鲨家纺公司涉嫌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四、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涉诉信息已经不存在,停止侵权的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此外,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天猫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天猫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对会员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核,使会员了解《天猫规则》,并提示会员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7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被告莎鲨家纺公司答辩称:一、莎鲨家纺公司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作为一家有一定知名度的家纺生产企业,公司有自已专门的设计队伍,企业成立以来一直合法经营,既重视对自已著作权的保护,又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从无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二、原告特朗斯福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不成立。1、原告特朗斯福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花型53729”,作品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而其采购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故无法证明被控的产品侵权。2、一款印花商品从生产到销售需要一个过程。本案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12月18日网购涉案商品,该商品的生产时间应该早于原告特朗斯福公司就“花形53729”于2013年11月22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认证的时间。从时间上来看,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侵权。3、原告特朗斯福公司诉称“花形53729”系其母公司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但并无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与原告间于2009年12月16日转让“花形53729”著作权的证据。4、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但由于网购的送货地址系原告提供,而公证书未显示快递送件员证件,又未提供快递件确系“莎鲨家纺旗舰店”所发的圆通快递的证据,不能排除公证证据有人为安排的可能性,无法证明公证证据确系原告网购的商品。5、从外观看,原告提供的网购产品的花形与原告诉称享有著作权的“花形53729”有本质差异,不能证明网购的商品构成著作权侵权。综上,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莎鲨家纺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特朗斯福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特朗斯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天猫公司、莎鲨家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天猫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莎鲨家纺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侵权。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至7,天猫公司、莎鲨家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天猫网是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莎鲨家纺官方旗舰店是莎鲨家纺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特朗斯福公司指控天猫公司、莎鲨家纺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8,天猫公司、莎鲨家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特朗斯福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公证属实,必然支出公证费用,本院认定有效。证据9至12,天猫公司、莎鲨家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天猫公司、莎鲨家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系打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莎鲨家纺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1,特朗斯福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3,特朗斯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尽到事前注意义务。本院对天猫公司发布并刊登《淘宝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特朗斯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尽到事后监管的义务。本院对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中国)经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德国)转让,于2009年12月16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布匹花型08系列》(共5幅)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申请者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07429,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上述登记证书的附图中包括“花型53729”图案美术作品。根据2013年11月22日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本院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www.tsa.cn)核实,53729.jpg图像文件(即前述“花型53729”图案美术作品)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该文件自原告特朗斯福公司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申请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8日,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黄燕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电脑,执行相关操作进入网址为www.tmall.com的天猫网站,以用户名“珊珊小郭”及密码登陆天猫网首页,在页面搜索栏输入“莎鲨家纺超软盖毯特价新款花寐馨绒毯”进行搜索,显示一款产品,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该产品图片,进入商品名称为“莎鲨家纺超软盖毯特价新款花寐馨绒毯”的商品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框内输入“莎鲨家纺奢华涤棉提花床上用品婚庆床品床单四件套特价榭莉尔”并点击搜本店,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莎鲨家纺奢华涤棉提花床上用品婚庆床品床单四件套特价榭莉尔,促销价¥980元,一口价¥3280.00元,月销量5,库存12件,颜色分类粉红色;商品详情显示:床品套件四件套,品牌SALSA/莎鲨,货号AY034,图案类型花朵/草/叶子,颜色分类粉红色,床品风格欧美风,本商品累计售出31件,最近一个月成交5件。该代理人付款1189元(涉案产品为980元,另一件产品为199元,快递费10元)购买前述商品及其他产品各1件。订单信息显示:商家莎鲨家纺官方旗舰店,订单编号486719615549483。2014年1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246218号公证书。2013年12月24日,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接受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以及黄燕珊来到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江岭北1号门口,黄燕珊收取快递件一件。2014年1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182073号公证书。庭审中,对特朗斯福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外包装纸箱粘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单号为3395844699。打开该纸箱,内有香港莎鲨榭莉尔四件套一件、馨绒毯一张(另案)、馨绒毯包装盒一个(另案)、台历一个。该款产品的无纺布外包装手提袋吊牌标注“香港莎鲨榭莉尔新奢华四件套床品组(特价);制造商: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绍兴金柯桥大道1088号”,吊牌合格证标注“品名:香港莎鲨榭莉尔四件套,制造商: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绍兴金柯桥大道1088号”。打开包装手提袋,内有被套一件、床单一件、枕套两个。经查看,两个枕套,一个被套上印有花纹图案,该些图案被控侵权。庭审中,由特朗斯福公司的代理人以用户名“珊珊小郭”及密码登陆淘宝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该用户“已买到的宝贝”窗口,查找到2013年12月18日的订单号为“486719615549483”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莎鲨家纺官方旗舰店;真实姓名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订单编号:486719615549483;物流信息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3395844699;收货地址:黄燕珊,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江岭北街1号。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其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协议”中规定“商户承诺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天猫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包括但不限于第三知识产权、物权等”,其中“天猫规则”中将“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违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诉讼过程中,天猫公司检查“莎鲨家纺官方旗舰店”的信息,显示已经没有涉案信息,特朗斯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莎鲨家纺公司、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莎鲨家纺官方旗舰店”由莎鲨家纺公司注册并经营。另查明,特朗斯福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特朗斯福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莎鲨家纺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关于特朗斯福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经受让取得“花型53729”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可以认定原告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二、关于莎鲨家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1、涉案商品是否莎鲨家纺公司生产、销售。首先,特朗斯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天猫店铺“莎鲨家纺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涉案的“莎鲨榭莉尔四件套”,订单编号为“486719615549483”,并从快递公司收取该网购商品。其次,该网购商品的外包装盒粘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单号为3395844699。第三,包装盒内的商品“香港莎鲨榭莉尔四件套”的吊牌上标注“制造商: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第四,庭审中,经当庭查看涉案交易订单号“486719615549483”项下的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莎鲨家纺官方旗舰店;真实姓名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订单编号:486719615549483;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3395844699”。综上,前述事实表明该榭莉尔四件套由莎鲨家纺公司生产并由天猫店铺“莎鲨家纺官方旗舰店”销售给特朗斯福公司的代理人,故可认定莎鲨家纺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2、涉案商品是否侵害特朗斯福公司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的图案由盛开的大花朵为主基调,以盛开的小花朵相衬,按一定的排列组合而成。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上的图案底纹使用了卷草纹,该卷草纹之上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图案在色彩、清晰度、花的大小等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二者的构思、美术元素的构成和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莎鲨家纺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图案实质相似的图案,侵害了特朗斯福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莎鲨家纺公司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时间早于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2014年2月27日,不能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侵权。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表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受让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表明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2013年11月22日之前,均早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2013年12月18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因特朗斯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莎鲨家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特朗斯福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价格以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特朗斯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院注意到,涉案商品的促销价980元,一口价3280元,共销售31件,莎鲨家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莎鲨家纺公司赔偿特朗斯福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关于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特朗斯福公司并未就莎鲨家纺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而莎鲨家纺公司发布在天猫网店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且天猫公司接到起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诉信息不存在,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对莎鲨家纺公司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的榭莉尔四件套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