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与姚自力、黄素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姚自力,黄素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麻巷东首。法定代表人葛为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自力。被告黄素仙(系姚自力之妻)。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担保公司)与被告姚自力、黄素仙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自力、黄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屋担保公司诉称,姚自力、黄素仙因购房需要,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借款18万元,由房屋担保公司对姚自力、黄素仙的债务向公积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姚自力、黄素仙就房屋担保公司的保证以其名下位于常州市的住房向房屋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与之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姚自力、黄素仙无故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房屋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并按公积金中心的要求于2014年11月10日代偿了借款本息计5425.68元。房屋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姚自力、黄素仙归还代偿款未果。故房屋担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姚自力、黄素仙立即向房屋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计5425.68元;2、姚自力、黄素仙向房屋担保公司支付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500元;3、如姚自力、黄素仙不能付款,房屋担保公司有权就姚自力、黄素仙所抵押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房屋担保公司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姚自力、黄素仙承担。被告姚自力、黄素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公积金中心(委托贷款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受托贷款方)、姚自力与黄素仙(借款人)、房屋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姚自力、黄素仙因购买住房资金不足,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审查同意委托建设银行向姚自力、黄素仙发放借款;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月利率为4.125‰,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姚自力、黄素仙累计六个月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有权收取违约金和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姚自力、黄素仙的本次借款债务由房屋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姚自力、黄素仙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公积金中心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如姚自力、黄素仙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公积金中心可直接要求房屋担保公司偿还姚自力、黄素仙所欠的借款本息。2007年8月13日,姚自力、黄素仙与房屋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房屋担保公司为姚自力、黄素仙向公积金中心借款18万元提供保证,姚自力、黄素仙愿意以其有处分的财产抵押给房屋担保公司,作为姚自力、黄素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债务时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房屋担保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房屋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利息以及房屋担保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姚自力、黄素仙以其所有坐落在常州市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房屋担保公司。公积金中心于2007年8月21日将借款18万元借给姚自力、黄素仙,因姚自力、黄素仙连续四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向房屋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房屋担保公司收到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公积金中心代偿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425.68元,合计5425.68元。公积金中心开给房屋担保公司代偿证明后,房屋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姚自力、黄素仙发出催收函后,姚自力、黄素仙未予归还,故房屋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房屋担保公司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徐俊昊律师代理房屋担保公司与姚自力、黄素仙在本院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房屋担保公司提供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积金中心与建设银行、姚自力、黄素仙、房屋担保公司签订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姚自力、黄素仙与房屋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公积金中心按约发放了贷款给姚自力、黄素仙,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因姚自力、黄素仙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公积金中心按合同约定,向保证人房屋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房屋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房屋担保公司收到后,已向公积金中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追偿权,故有权向姚自力、黄素仙追偿,房屋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自力、黄素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425.68元,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如姚自力、黄素仙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以姚自力、黄素仙所抵押的坐落在常州市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自力、黄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 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