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妻杨某某沿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姚格庄村西时,与对行的姜某某驾驶的鲁FG8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遵守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家属到交警大队办理有关手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