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中军与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军,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刘中军,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彭明,男,成年,汉族,农业银行职员,住寻乌县。原告刘中军诉被告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军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彭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中军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彭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自2014年8月1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彭明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彭明返还原告刘中军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明承担。原告刘中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中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明向原告刘中军借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明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中军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彭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彭明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刘中军执存,借据内容写明:兹借到刘中军人民币67000元整,期限阳历到2014年12月底还清,利息月息15‰计付(付息方式按月付清,付息时间每月20号),如果到期未归还本人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彭明在借条上经借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彭明向原告刘中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自2014年8月1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中军多次要求被告彭明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彭明未给付,仍欠原告借款67000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的利息。同时查明,2014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中军向法庭提交被告彭明出具的借条、原告刘中军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中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明出具并签名、捺印的借条,被告彭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明应向原告刘中军返还借款67000元,原告刘中军主张被告彭明返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彭明向原告刘中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中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6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38元,由被告彭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彭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