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赵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昊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昊雨(2014年7月28日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户口簿复��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代理书记员 赵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