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桑文灿、徐新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文灿,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桑文灿,系受害人的儿子。原告徐新女,系受害人的配偶。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350—366号。负责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文灿、徐新女与被告陈宝忠、陈惠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桑文灿、徐新女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宝忠、陈惠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陈宝忠驾驶陈惠琴所有的浙B×××××车辆在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谢塘禹峰村路段,与原告亲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亲属桑国良死亡、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国良与陈宝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8773.2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肇事车辆与原告亲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比例不超过5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电瓶车损失无相应依据,医疗费按医保政策进行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桑国良死亡。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生前抢救支出的医药费。3、上虞区谢塘镇联民村村委委员会证明、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企业工作,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4、收款收据,证明受害人购车花费2000元。5、家属情况登记表,证明受害人家属成员情况。对于证据1-5,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认为,证据3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家属情况登记表请法庭核实原件。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责任比例不超过50%,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根据医保政策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非医保费用应进入交强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1、2、5、6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陈宝忠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驶往百官街道,途经上虞区边沥线谢塘镇禹峰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受害人桑国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桑国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宝忠与桑国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桑国良为61周岁。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3537.66元、死亡赔偿金719169元(37851元/年×19年)、丧葬费22257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需,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并酌情支持误工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9463.66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同被告陈宝忠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以及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陈宝忠承担60%赔偿责任,受害人桑国良自负40%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8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3537.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98355.6元,合计511893.2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文灿、徐新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4544元,由原告桑文灿、徐新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