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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连观、周园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蔡华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观,周园珍,周美芳,周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蔡华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周连观。原告:周园珍。原告:周美芳。原告:周跃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郑州西路。代表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垒。委托代理人:王平玺,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连观、周园珍、周美芳、周跃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蔡华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磊、被告蔡华垒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蔡华垒驾驶的皖10/561**变型拖拉机行驶到平湖市钟埭街道新华路与广平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连观受伤与电瓶三轮车乘坐人员丁小妹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为,被告蔡华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连观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小妹无事故责任。原告周连观与丁小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周园珍、周美芳、周跃明。皖10/561**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四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55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7703.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57886.5元由被告蔡华垒按40%(即63154.6元)进行赔偿。在庭审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51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7703.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97414.50元由被告蔡华垒按40%(即78965.80元)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皖10/561**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产生的费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蔡华垒辩称:1、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原告请求法院裁定数额过高,被告蔡华垒承担次要责任勉强,且被告蔡华垒家庭经济困难。2、死者丁小妹的死亡年龄应计算为11年,丁小妹应该是69岁而不是68岁,从原告证据明显看出死者丁小妹1949年9月16日出生,登记变更事项中有记载,应按照11年计算。3、被告蔡华垒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30000元,请求法院裁决时一并处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丁小妹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3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丁小妹抢救所花去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4、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丁小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事实。5、户口本、钟埭街道沈家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钟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埭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的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6、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蔡华垒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户口本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受害人丁小妹出生的年月日有异议,登记事项变更记录,1949年9月16日,应以变更后时间为准,丁小妹已经69岁。被告蔡华垒举证如下:证据1、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蔡华垒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资格。证据2、收条2份,证明被告蔡华垒已垫付四原告3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关于准驾是否符合应由交警部门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于收到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5户口本记载丁小妹出生于1946年1月7日,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蔡华垒所举证据1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符合准驾车型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为准。四原告与被告蔡华垒所举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蔡华垒驾驶的皖10/561**变型拖拉机行驶到平湖市钟埭街道新华路与广平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连观受伤与电瓶三轮车乘坐人员丁小妹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华垒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连观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小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周连观与丁小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周园珍、周美芳、周跃明三个子女。皖10/561**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华垒垫付四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蔡华垒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7703.6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丁小妹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居住于农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9373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丁小妹的年龄,为232476元;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四原告主张1358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损失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丁小妹死亡,被告应该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4294.1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70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6590.50元,由被告蔡华垒赔偿四原告66636.20元,因被告蔡华垒垫付四原告30000元,故被告蔡华垒尚应赔偿四原告3663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连观、周园珍、周美芳、周跃明1177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蔡华垒赔偿原告周连观、周园珍、周美芳、周跃明366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周连观、周园珍、周美芳、周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被告蔡华垒负担1538元,四原告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景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