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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樊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樊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阜新市。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樊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07.45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148元、伤残赔偿金15858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镶牙费2000元,共计265159.05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2014年8月9日13时,在黑山县新立屯镇东侧刘宁家门前,被告樊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辽某甲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不当,驶入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拉乘王岩的辽某某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王岩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晶状体脱位等疾病,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后第二天又前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天,行左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人工晶体缝袢术。肇事车辆辽某甲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住院病志2份、诊断书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87张(含救护车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复印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复印费的产生情况。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护理人户口簿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7价格鉴证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过程属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给付。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辽某甲号速腾轿车的车主是我本人,我与其是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樊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合理部分,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保险抄单2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无异议;证据3,对镶牙费用收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系非正规票据,对280元西药费收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一无医嘱记载,二看不清何处购买,应属私自增加治疗行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救护车费收据、3张K7358号和3张K7357号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费用清单及2张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镶牙及280元西药费收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救护车费收据、3张K7358号和3张K7357号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结合实际治疗及相关情况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9日13时许,在黑山县新立屯镇东侧刘宁家门前,被告樊某某驾驶辽某甲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拉乘王岩的辽某某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王岩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花费医疗费24270.95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26日又前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左眼顿挫伤,花费医疗费25696.5元。另查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辽某甲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同时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4天;第二次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其妻子周玉环、儿子李某为主要护理人员,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8月21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李某某、王岩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岩无责任。受黑山县交警大队委托,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黑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20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80元。亦受黑山县交警大队委托,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黑价鉴(车损)第18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对原告李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评估为2000元,评估费为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所有,二人为夫妻关系,故由被告樊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500元;因第一次住院病志中出院医嘱有“右上第2、3牙缺少,到口腔科就诊”的记载,原告提供的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治疗及花费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镶牙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280元西药收据,因无相应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住院病志中有“加强营养”记载,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营养期确定为16天。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及救护车费收据1张,以支持15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因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程度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无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以支持23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384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583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尚余医疗费49467.45元,尚余伤残赔偿金104739.6元,误工费15347.52元,护理费1892.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40元,计197436.73元。上述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某某255780.73元。三、鉴定费880元,由被告樊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77元,减半收取2638.5元,被告樊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2575元,余为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英英附:赔偿明细一份李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51967.45元2误工费15347.52元(219天*70.08元/天)3护理费1892.16元(一级护理2天*70.08元/天*2人=280.32元,二级护理23天*70.08元/天*1人=1611.84元)4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5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6交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158583.6元(25578元/年*20年*31%)8精神抚慰金23000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10鉴定费(伤残等级)88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