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尚金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尚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系都江堰市“1040连锁经营工程”传销组织人员,该组织以投资入股名义,在都江堰市面向社会以拉人头并以此作为返利计酬依据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尚某某在该体系中积极参加发展他人参与,对新发展人员进行宣传、帮助进行行业规划等,截止被查获时止,该传销组织已超过三层三十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尚某某手机短信记录及通讯录,短信照片,证人证言及电话通讯录,被告人户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加入“1040连锁经营工程”为名,以投资入股的形式,以“拉人头”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进行传销活动,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康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