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庭君实业有限公司、蒋石养等委托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5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庭君实业有限公司,蒋石养,上海海搜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孙庭君,蒋仙章,陈林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小华,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江萍,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司员工。被告:上海庭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大冰。被告:蒋石养,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海搜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蒋石养。被告:孙庭君,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蒋仙章,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林玉,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庭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君公司)、蒋石养、上海海搜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搜公司)、孙庭君、蒋仙章、陈林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江萍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庭君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庭君公司向其指定的供应商上海鹏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鹭公司)采购454.67吨不锈钢热轧酸洗钢卷,被告庭君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供方(即原告)向供应商开始支付货款之日起60日内付清有关款项并提清相应数量的货物。2012年7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与鹏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涉案货物,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鹏鹭公司付清全部货款1000万元。为此,被告庭君公司应于2012年9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代理手续费1010万元。但被告庭君公司到期未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蒋石养、海搜公司、孙庭君、蒋仙章、陈林玉为庭君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与庭君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庭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代理手续费810万元;2、被告庭君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需方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10万元(按延期5日内每日0.1%,延期超过5日每日0.2%标准,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为11623500元。此数额已超过前述810万,故按810万计算);3、被告蒋石养、海搜公司、孙庭君、蒋仙章、陈林玉与被告庭君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及代理手续费810万元的构成为1000万元货款+10万元代理手续费-200万元保证金=81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代理采购合同》第9条第3款及第4款的约定,原告已于2012年7月16日向鹏鹭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000万元,因此被告庭君公司应于2012年9月16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以810万元为本金,按延期5日内每日0.1%的标准,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2012年9月20日,按延期超过5日每日0.2%的标准,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是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其实际欠付的诉争款项,故原告仅主张810万元的违约金。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庭君公司(需方)签订《代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T-2012-C3.085),合同约定:货物为454.67吨规格为1.8-4.5*1250-1501*C的不锈钢热轧酸洗钢卷,总计1010万元,包括货款总金额1000万元及代理手续费10万元。双方同意最终履行数量以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采购计划,从供应商实际采购到的货物数量为准,货款总金额不变,代理手续费根据需方付款期限而定。需方指定供应商为鹏鹭公司。生产厂家: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需方先付款后提货,供方根据需方支付的款项交付相应数量货物。需方付清相关款项后,供方向需方开具提货单,需方凭提货单提货,需方提货前应向供方书面确认其指定的提货人的身份信息。需方指定提货人按提货地点仓库的要求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出库单中签收确认。提货时间为款到后凭提货单提货,需方应在供方或供方委托的第三方向供应商开始支付货款之日起60日内付清有关款项并提相应数量的货物。提货地点为海搜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红柳路555弄68号)。货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全部货款、代理手续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时转移,在分批付款过程中,货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该批货物货款及相应的代理手续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时转移,如需方未支付货款而占有相应货物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货物交付给需方或第一承运人后,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转由需方承担。需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款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2000000元)以现款方式向供方支付履约保证金,需方付清履约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供方或供方委托的第三方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以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供应商支付货款。若需方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的,履约保证金可不计息抵作需方应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及代理手续费等依照合同约定需方应支付的费用。供方或供方委托的第三方向供应商开始支付货款之日起60日内,需方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实际货款总金额以现款方式付清全部货款。遇付款期满日为节假日,应在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付清款项。在供方或供方委托的第三方向供应商开始支付货款之日30日(包括3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的,应按支付货款金额的0.8%向供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不足30日的按30日计算;在供方或供方委托的第三方向供应商开始支付货款后31日(包括31日)至60日(包括6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的,应按支付货款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不足60日的按60日计算。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订货计划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需方同意承担该采购合同的法律责任。需方须同意合同履行期间由供方指定的监管公司对货物进行第三方监管。鉴于本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海搜公司由需方指定,海搜公司已向供方承诺在提货地点的全部范围内,供方指定的监管公司拥有专属监管权,不允许其他监管单位进入该范围内行使监管权;为此需方应负责督促海搜公司切实履行该承诺,如因海搜公司违反该承诺,供方可要求需方在供方指定期限内付清本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代理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否则供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及自行处置货物(需方放弃主张对货物拥有任何权利),因此造成供方损失的,需方负责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最终出售货物的货款价格和本合同约定货款价格的差额,运费、仓储、装卸、利息等损失。需方逾期向供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应取得供方的书面同意,如需方未经供方书面同意而逾期付款,或虽经供方同意但在供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仍未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即为根本违约,此时供方某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及自行处置货物(需方放弃主张其对货物拥有任何权利),因此造成供方损失的,需方负责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最终出售货物的货款价格和本合同约定货款价格的差额,运输、仓储、装卸、利息等损失。需方延期5日以内的,按0.1%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延期超过5日的,从延期之日起,按0.2%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为止。需方逾期支付代理手续费的,每逾期1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的,从逾期之日起,按0.2%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所有代理手续费为止。需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造成供方损失的,需方应向供方承担赔偿责任,需方承担因其逾期提货所产生的运输、仓储、装卸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与鹏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涉案货物,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鹏鹭公司付清全部货款1000万元。鹏鹭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货权转入原告名下。2012年7月10日,孙庭君、蒋仙章、陈林玉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贵司2012年7月10日与庭君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本人特此承诺如下:如庭君公司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追加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及代理手续费的义务、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义务等所有合同义务),本人以本人全部个人财产为庭君公司向某乙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本人代庭君公司向某乙司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保证范围: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庭君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及因庭君公司违约所导致的额外费用,贵司为向某甲公司追讨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年。2011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海搜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B-GT-2011-900),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在其仓库有真实存货的客户开展代理采购业务。如因乙方推荐的客户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与甲方签订的代理采购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就该客户应向甲方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客户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对甲方承担赔偿义务。乙方承担上述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为甲方与合同签订的代理采购业务合同中客户应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两年。乙方提供的上述担保不得撤销。乙方在本协议中所提供的担保保证已根据乙方公司章程约定获得其股东会表决同意。2012年7月10日,海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确认函》:对贵司与庭君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我司确认如下:该合同中的需方庭君公司是我司某司推荐客户,我司同意按贵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蒋石养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确认函》:对贵司与庭君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本人作为海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如下:该合同中的庭君公司是海搜公司向某乙司推荐客户,本人同意按贵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日以及2012年8月6日的《查某报告书》,仓库方(监管方)一栏盖有海搜公司的公章。另,原告当庭陈述,因为过了约定提货的期限,为了货物的安全以及较少的仓储费用,原告将涉案货物转入了广州纳金仓库,为此原告有电话告知过被告,现在涉案货物目前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并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理采购合同》、《查某报告书》、《个人保证担保函》、《合作协议》、《担保责任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庭君公司先付款,再提货,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庭君公司应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指定供应商购买涉案货物并支付完全部货款,其受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方或供方委托的第三方向供应商开始支付货款之日起60日内,需方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实际货款总金额以现款方式付清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无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涉案货物存在不能交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庭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00万元及代理费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君公司支付完货款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需方延期5日以内的,按0.1%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延期超过5日的,从延期之日起,按0.2%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为止。需方逾期支付代理手续费的,每逾期1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的,从逾期之日起,按0.2%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所有代理手续费为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得出的违约金已超过了涉案本金,属于明显过高,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相应调整为以8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810万元。关于担保责任。本案被告蒋石养、海搜公司、孙庭君、蒋仙章及陈林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对被告庭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庭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合计810万元;二、被告上海庭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810万元);三、被告蒋石养、上海海搜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孙庭君、蒋仙章、陈林玉对被告上海庭君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上海庭君实业有限公司、蒋石养、上海海搜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孙庭君、蒋仙章、陈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蒋正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 列黄东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