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强、季敏犯诈骗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强,农民。2007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季苏阴,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敏,农民。2011年5月31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月13日被假释,2012年9月7日假释期满。2014年10月1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季敏犯诈骗罪、绑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强、季敏及辩护人季苏阴、指派辩护人张露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1、被告人徐强于2013年9月,虚构能够和被害人承某、胡某一起与江阴市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做专供黄沙生意,在取得被害人承某、胡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向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村委书记袁某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承某软中华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2条、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五粮液白酒12瓶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60余元。2、被告人徐强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虚构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村委书记袁某向自己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承某人民币36万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5万元。3、被告人徐强于2014年7月至9月,在被告人季敏的帮助下伪造了“江阴市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两份,持该两份供货合同,虚构即将与江阴市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做黄沙生意、急需投资资金,与被害人承某、胡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以合伙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承某人民币79万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60万元。二、绑架被告人徐强、季敏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经事先合谋,预谋通过绑架他人、索要钱财,先后寻找目标季某的儿子、卞某、殷某等人,并前往相关地点踩点、蹲守,后因预谋实施的绑架地点有监控、人流太多及被绑架人员体格较大不易控制等原因而放弃。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徐强、季敏预谋绑架江阴市某镇某书记殷某的妻子钱某,向殷某索要钱财,经过多次守候、跟踪、摸底后,将实施犯罪的地点定于江阴市某镇菜场西路82号殷某、钱某住处的西侧车库门前。2014年10月15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徐强、季敏两人在江阴市某镇某路车库门前,持刀将被害人钱某劫持进车库内,后因被路人发现,被告人徐强、季敏逃离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钱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徐强、季敏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前往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绑架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强、季敏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强、季敏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敏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强、季敏在实施了绑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强、季敏对起诉指控的诈骗、绑架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徐强的辩护人季苏阴当庭提出:被告人徐强在绑架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对诈骗犯罪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绑架犯罪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4-5年量刑,对诈骗犯罪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10-11年量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2-13年。被告人季敏的指派辩护人张露冰当庭提出:被告人季敏在绑架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9-10年量刑。经审理查明:一、诈骗1、被告人徐强于2013年9月,虚构能够和被害人承某、胡某一起与江阴市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做专供黄沙生意,在取得被害人承某、胡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向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村委书记袁某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承某软中华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2条、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五粮液白酒12瓶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60余元。2、被告人徐强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虚构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村委书记袁某向自己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承某人民币36万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5万元。3、被告人徐强于2014年7月至9月,在被告人季敏的帮助下伪造了“江阴市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两份,持该两份供货合同,虚构即将与江阴市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做黄沙生意、急需投资资金,与被害人承某、胡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以合伙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承某人民币79万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强、季敏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供销合同、银行小票,合伙投资协议书、收条、银行小票、供销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条,借条,调取证据清单、陶城混凝土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对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胡某、承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袁某、翁某、郑某、卞某、季某、陆某、徐某甲、屈某、居某、王某甲、王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二、绑架被告人徐强、季敏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经事先合谋,预谋通过绑架他人、索要钱财,先后寻找目标季某的儿子、卞某、殷某等人,并前往相关地点踩点、蹲守,后因预谋实施的绑架地点有监控、人流太多及被绑架人员体格较大不易控制等原因而放弃。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徐强、季敏预谋绑架江阴市某镇某村书记殷某的妻子钱某,向殷某索要钱财,经过多次守候、跟踪、摸底后,将实施犯罪的地点定于江阴市某镇某路殷某、钱某住处的车库门前。2014年10月15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徐强、季敏两人在江阴市某镇某路车库门前,持刀将被害人钱某劫持进车库内,后因被路人发现,被告人徐强、季敏逃离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钱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徐强、季敏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前往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绑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强、季敏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接受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乙、宋某、吴某、朱某、刘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打捞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季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绑架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对诈骗犯罪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对绑架犯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对绑架犯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强、季敏犯诈骗罪、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强的辩护人季苏阴当庭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绑架犯罪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4-5年量刑,对诈骗犯罪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10-11年量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2-13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明显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季敏的指派辩护人张露冰当庭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指派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绑架犯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明显不当,不予采纳。指派辩护人提出的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9-10年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季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责令被告人徐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1746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承某、胡广水人民币367460元、250000元;责令被告人徐强、季敏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90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承某、胡广水人民币790000元、6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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