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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姚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李恩德、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姚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不相信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听之任之。双方从2013年9月起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并于2013年8月按月利率1.5%借给被告的舅妈王国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姚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姚某乙、男孩姚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姚某甲辩称,其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姚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三个小孩曾身患××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从2013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2014)邵东民初字第1111号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至今已有十六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夫妻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该情形并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虽经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短时间内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善,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维持一个和谐家庭和子女的感受多考虑,夫妻间已产生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